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飞,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飞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5)苏0481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2.若法院认定朱某飞的行为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降低赔偿金额至1万元以内(含维权合理开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朱某飞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朱某飞与某甲公司无直接竞争关系,一审对竞争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朱某飞系溧阳市某某服务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软硬件技术开发等,与某甲公司的游戏代理运营分属不同行业。朱某飞开发的“飞飞辅助”盈利来源是工具使用费,仅为玩家提供操作便利;而某甲公司的核心盈利来自游戏内增值服务充值,朱某飞的辅助工具未替代该核心盈利模式,反而可能因提升操作便捷性能够帮助留存用户,间接增加用户充值意愿,二者未争夺相同交易机会。一审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竞争关系的成立需以“争夺相同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前提,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5856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明确“辅助工具未替代游戏核心功能,用户仍需向游戏运营方购买核心服务的,不构成竞争关系”。本案中,玩家使用辅助工具后,仍需通过某甲公司渠道获取游戏内增值服务,与该案例逻辑完全一致,一审认定竞争关系有误。(二)朱某飞的脚本工具未破坏游戏核心规则,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1.脚本技术原理合法合规:案涉脚本通过识别屏幕内容模拟点击操作,未侵入游戏内存、修改代码或攻击服务器,与破坏游戏公平性的外挂有本质区别,属于用户设备操作的延伸。(2021)浙民申5856号案例中,法院明确“未修改游戏代码、不参与游戏程序的辅助工具,不具有不正当性”,本案脚本与该案例中的“率土模拟器”行为性质完全一致。一审仅凭自动操作即认定行为不正当,未区分“模拟点击”与“侵入篡改”的本质差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游戏单机属性决定辅助行为无损害:《异世界勇者》为单机PVE游戏,无玩家对战、排行榜或资源争夺机制,辅助工具仅帮助用户完成重复操作,不会影响其他玩家体验。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该游戏的衍生服务不会破坏游戏公平性,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朱某飞提交的用户聊天记录亦显示,绝大多数玩家均认同该游戏为单机属性,进一步佐证辅助行为不会对其他玩家造成任何影响。(三)某甲公司未举证存在实际损害及因果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游戏收入下降报表、用户投诉记录、服务器异常数据报告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朱某飞的脚本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参考前述两案裁判规则,某甲公司在同类纠纷中因未举证实际损害败诉,某甲公司亦因无法证明辅助工具造成损害导致再审申请被驳回。在某甲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仅凭主观推断认定朱某飞行为造成损失,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朱某飞赔偿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一)案涉游戏销售额占比有限且需分摊成本。一审查明的某甲平台成交金额30713.07元系3款游戏(《异世界勇者》《联盟契约》《决战艾某某斯》)合计收入,朱某飞提交的某甲平台交易统计显示《异世界勇者》相关销售额仅30232.86元,且需按51.15%的占比分摊服务器租赁、设备采购、人员工资等经营成本。经核算,《异世界勇者》实际盈利仅2859.33元,一审未扣除必要经营成本,直接以销售额为基础酌定赔偿,严重违背以盈利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的裁判原则。(二)某甲公司维权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时间戳服务费,部分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审未审查费用关联性,直接全额计入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三)参考类案裁判标准,一审赔偿金额远超合理范围。(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案中,20万元的赔偿主张未获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5856号案中,300万元的赔偿诉求被驳回。本案朱某飞已停止侵权、无主观恶意且实际盈利极低,一审在无任何损失依据的情况下,酌情判定4万元赔偿,远超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亦与朱某飞实际承受能力严重不符。三、一审判决未考虑某甲公司格式条款的无效性,裁判依据存在瑕疵。某甲公司通过《用户协议》禁止玩家使用辅助工具,属于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未对玩家履行充分提示义务,且限制了玩家对自身设备的合法使用权及对辅助工具的选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对玩家不具有约束力。(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案已明确某甲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一审未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直接作为裁判参考,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赔偿金额缺乏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朱某飞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朱某飞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某甲公司与朱某飞店铺的经营范围虽不相同,但朱某飞是以某甲公司运营的案涉游戏及游戏用户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进行盈利,其行为本身具有市场竞争属性,两者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一审据此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朱某飞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朱某飞的行为减损某甲公司运营游戏的用户粘性和交易机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游戏的运营方,基于用户对案涉游戏投入相应时间和精力以获得游戏体验,从而增加游戏本身及运营者与用户之间的粘性,并在此基础上激发游戏用户通过付费获得游戏增值服务、游戏内广告变现等收益。而朱某飞的飞飞助手外挂脚本程序使该部分游戏用户无需投入必要时间精力即可获得更高等级游戏角色、装备及金币等收益,影响了某甲公司通过相关服务获取收益的机会,对某甲公司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二)朱某飞的行为破坏了案涉游戏的平衡机制,损害正常游戏用户的消费体验和合法权益。案涉游戏是一款网络游戏,该游戏设计了组队打怪、加入工会、公屏聊天及拍卖行交易等功能。某甲公司对案涉游戏投入大量成本建立起游戏的匹配和平衡机制,需要玩家不断消耗时间及精力游玩,以获得对应等级、装备及金币等收益。而朱某飞开发的外挂脚本程序让玩家通过该程序在案涉游戏环境中实现自动刷怪、自动释放技能、自动领取、提交任务等行为,最终实现无需玩家操作而长时间地自动获取奖励,快速提升游戏等级,获取装备、金币的效果。这对遵守游戏规则和游戏协议、正常投入时间精力、向运营商支付费用获得增值服务的正常游戏用户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极大影响了正常游戏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合法权益。(三)朱某飞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户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得制作、使用、发布、传播任何形式的妨碍游戏公平性的辅助工具或程序(外挂),再结合目前市面上大部分游戏厂商在加大对脚本附注外挂程序的打击力度,禁止第三方为游戏玩家以作弊方式获取竞技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游戏规则公平性已经成为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朱某飞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三、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综合各项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存在过高或者失衡的情形。朱某飞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飞立即停止开发、传播、销售与异世界勇者游戏相关的脚本程序,销毁全部侵权程序源代码及宣传材料;2、判令朱某飞立即解散群号为670xxx639的QQ群,注销IP地址为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的域名(朱某飞也在此域名售卖相应的脚本软件);3、判令朱某飞支付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共计207000元;4、判令朱某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8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将名称为“异世界勇者软件[简称:异世界勇者]V1.0”的软件在某局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676807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权人某某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21SR0043761。
2022年12月24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发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核发单,游戏名称《异世界勇者》,游戏类型为移动端,出版单位:河北某某出版有限公司,运营单位:某某科技公司,审批文号:国新出审[2022]1729号,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978-7-498-09921-1。
2025年1月1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异世界勇者>游戏代理及维权授权书》,约定某某科技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异世界勇者》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运营权、转授权权利以及《异世界勇者》网络游戏整体及包括美术形象、文字等游戏元素所含著作权在授权范围内的著作权使用许某。在本授权书授权期限内,《异世界勇者》网络游戏产品所含有的著作权遭受任何第三方侵害时(包括“异世界勇者”游戏周边产品相关权利遭受侵害时),或者授权双方对于《异世界勇者》游戏拥有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权限、合法竞争利益等)遭遇第三方不正当竞争时,被授权人均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如下措施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送警告函、通过申请公证、律师见证、法院调查取证或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收集侵权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刑事报案等。授权类型为独占授权。在授权声明日之前已发生的侵害授权游戏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确认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2025年2月26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QQ群“联盟契约/异世界勇者”,群号为670xxx639,共有1048名群成员,建群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群公告显示:大号冻结,有事暂时联系:3090479939。根据群消息链接查看“联盟契约-新手文档”,文档包含新手教程、购买地址、代理招募等内容,其中新手教程包括辅助软件下载链接以及游戏设置说明等内容,购买地址包括某甲平台二维码、发卡网站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某乙平台购买等内容,代理招募为“辅助招募代理,预充金额开后台,享受不同折扣”。使用“某甲平台”APP扫描文档内某甲平台二维码,进入店铺“飞飞助手”,点击标价为0.97元的“异世界勇者辅助日常代肝金币脚本非科技通用001联盟契约决战艾泽”链接,商品配图显示“异世界勇者辅助自动主线自动支线自动签到领奖推图自动1-200级练号免费试用满意再买24小时代肝模拟人工支持:手机电脑云手机”。商品详情中标注:包周卡=7天卡,包月卡=30天卡,季卡、年卡、永久卡找客服购买。功能说明:注册、杂务、起号、日常、技能、角色、测试。其中杂务包含装备操作(穿戴装备、处理装备、领取离线收益等)、商店操作(看广告、购买物资)、其他操作(领取邮件、活动界面7日活动、金币酒馆十连、随从派遣、试炼塔免费扫荡),日常为每日清本。
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在前述商品链接中购买了天卡版(24小时),支付0.97元后,查看了与卖家飞飞助手的聊天记录内容,聊天记录显示,飞飞助手客服机器人向其发送注册码G7FIKVG4NKNEI8AR。同日,王腾点击前述QQ群群消息链接“联盟契约-新手文档”,打开网盘链接,输入文档内标注的密码,按照文档指示点击链接:[飞飞辅助]-[L]联盟契约/决战艾某某斯/异世界勇者Q群:670xxx639[支持无障碍][新项目],打开2.游戏辅助(手机电脑通用),下载软件“L联盟契约0214.apk”,并通过雷电模拟器9.1.38,按照获取的使用说明,输入购买后获得的注册码成功运行该软件,再点击“异世界勇者”游戏,“异世界勇者”游戏页面左下角标有“副本外平A战斗中30秒后自动点击任务”,运行结果显示该软件能实现无需玩家操作而自动刷怪、自动释放技能、自动领取、提交任务。
2025年3月6日,某甲公司方某乙平台朱某飞“我是异世界勇者运营方某甲公司的,这是我们的授权相关材料,你制作的脚本已经严重影响了异世界勇者这款游戏的运营,公司要求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架所有的脚本出售及下载链接,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发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异世界勇者游戏代理及维权授权书。
另查明,某甲平台店铺名“飞飞助手”的商家会员名为zhuyunfei6,认证类型为个人认证,真实姓名为朱某飞即本案朱某飞。案涉游戏的《龙胜用户协议》载明:五、您的义务:1.……您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我们的产品和服务或参与我们的活动。2.您不得干扰我们正常地提供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4)制作、使用、发布、传播任何形式的妨碍游戏公平性的辅助工具或程序……(6)不合理地干扰或阻碍他人使用我们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一审又查明,某甲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时间戳服务费700元。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朱某飞在某甲平台店铺名“飞飞助手”(商家会员名为“zhuyunfei6”)自开店之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的全店销售数据。2025年9月5日,浙江某甲平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我司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近三年交易记录,公司名称:“zhuyunfei6”关联的自开店之日起至2025-07-12的交易记录详见光盘。庭审中原朱某飞均认可上述光盘中涉及案涉游戏且交易成功的订单共计1677笔,成交金额共30713.07元。但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平台仅是销售渠道的一种,宝贝详情中显示“季卡、年卡、永久卡找客服购买”说明大额交易并不通过某甲平台,且开庭前夕朱某飞仍在售卖。朱某飞认为某甲平台销售数据中的商品并非只有异世界勇者,案涉所有订单都支持联盟契约、异世界勇者、决战艾某某斯这三款游戏,不能认定用户付款购买就是为了用在异世界勇者这款游戏上,也不能认定为异世界勇者单某的销售额。另外销售额并非利润,软件采用预付费形式即用户付款之后获取软件的使用时间,所以如果停止销售软件之后其需要对未使用的时间进行退款,所以并不能认定销售额是其纯利润。至于开庭前夕售卖脚本辅助工具,是因为其并不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商品已于2025年7月在上述某甲平台店铺下架,IP地址为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的域名中已无案涉游戏。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系“异世界勇者软件V1.0”的某权人,2022年12月24日取得出版物号I978-7-498-09921-1正式出版运营,其是案涉游戏《异世界勇者》合法运营单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对游戏《异世界勇者》的运营享有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某甲公司已经取得了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朱某飞提供的外挂脚本软件针对某某科技公司享有权利的“异世界勇者”游戏产品,将某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成果与用户群体作为自身开展盈利性质业务的基础,影响用户对案涉游戏运营的真实体验,进而影响某某科技公司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优势,由此破坏游戏业的公平竞争生态。故两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竞争关系。
朱某飞通过某甲平台等平台出售针对案涉游戏的非法外挂脚本,组建QQ群,在群内提供文档链接等非法外挂脚本使用服务。游戏玩家通过该外挂脚本,在某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案涉游戏的官方游戏环境中实现“自动刷怪、自动释放技能、自动领取、提交任务”等行为,最终实现无需玩家操作而长时间地自动获取奖励、快速提升游戏等级的效果。朱某飞的行为缩短了消费者的在线游戏时间与活跃周期,更因其机械化的高速进程大幅缩短游戏内容生命周期,同时外挂脚本自动操作所产生的异常数据,严重污染某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数据库,导致某某科技公司预期的交易机会与经营收益减损,妨碍案涉游戏正常提供的经营和运营服务,损害正常用户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朱某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朱某飞立即停止开发、传播、销售与异世界勇者游戏相关的脚本程序,销毁全部侵权程序源代码及宣传材料,解散670xxx639QQ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注销IP地址为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http://player.feifeifuzhu.com/quick-pay的域名,因其已明确该域名内已无案涉游戏,注销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某权人因朱某飞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朱某飞的侵权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案涉游戏的知名度、用户数量、朱某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状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到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的疑难复杂程度等,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朱某飞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朱某飞立即停止开发、传播异世界勇者游戏相关的脚本程序,销毁现有脚本程序源代码及宣传材料;二、朱某飞立即解散QQ群(群号670xxx639);三、朱某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00元,朱某飞负担3406元。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飞向本院提交:1.自行制作的类案说明、类案判决书的节选打印件,证明朱某飞案涉被诉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2.手机QQ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游戏为单机游戏,不影响其他玩家;3.自行制作的经营成本及利润说明、自行制作的异世界勇者游戏收入占比说明、购买服务器租赁的某甲平台截图、朱某飞经营的店铺客服人员工资支付宝APP截图及某乙平台告知已发工资的聊天记录截图、客服入职朱某飞店铺聊天记录、朱某飞开发脚本成本的闲鱼APP和某丙平台A**截图,证明朱某飞实际盈利低,其所开发的脚本存在服务器、人力、设备等支出;4.用户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用户会依据朱某飞提供的辅助脚本选择相应游戏;5.案涉游戏道具地下城挑战券的介绍截图,证明地下城挑战券的用处和获取方式,朱某飞的脚本不会影响玩家充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经再审已被撤销,(2021)浙民申5856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节选不能判断用户真实意思,且案涉游戏为网络游戏;认可证据3其中手机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自行制作的收入占比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系为案涉游戏脚本的支出,且反映朱某飞以侵权为业,存在重大主观恶意;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反映朱某飞以侵权为业;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朱某飞提交了原件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另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民申58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率土模拟器’可以使得用户通过搭配不同的武将、武将战法进行对战并一键生成战报,根据战报了解不同战法间优劣势之分,但用户并不能在“率土模拟器”中进行实际对战、体验游戏过程……其在游戏外为用户提供“试验”不同武将和战法搭配并获取相应胜率信息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率土之滨》游戏和客户端任何一方程序……”;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已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豫17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6)豫17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某敏在某甲平台店铺开设店铺出售某甲公司运营的案涉游戏代练服务、售卖案涉游戏金币、装备及战友招募等行为从中牟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某飞的案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某飞的案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首先,在互联网环境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凡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损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与被侵害人间均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本案朱某飞与某甲公司同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双方基于相同用户开展经营活动。且朱某飞提供的外挂脚本软件系针对某甲公司运营的异世界勇者游戏,这种寄生于案涉游戏的经营行为,使得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损益关系,双方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朱某飞关于双方无竞争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游戏基于部分用户对于获取游戏资源的需求,通过设置任务等方式加强用户粘性,以延长游戏内容生命周期。但朱某飞提供的外挂脚本,使用户在某甲公司运营的案涉游戏官方游戏环境中完成自动释放技能、自动领取、提交任务等行为,实现无需玩家操作而长时间地自动获取奖励、刷取经验值等效果,最终将影响游戏内玩家之间获取资源的公平性,损害其他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案涉游戏的平衡性和正常运行环境,致使普通游戏玩家产生负面情绪。同时,禁止任何第三方为游戏玩家以作弊方式获取竞技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游戏规则的公平性是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朱某飞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现有用户的游戏体验,扰乱了游戏的正常运行秩序,破坏了案涉游戏的经营模式,影响了游戏市场的竞争性,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一审据此认定朱某飞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再次,朱某飞还上诉称案涉游戏系单机游戏,其提供的外挂脚本不会影响其他玩家。二审庭审中朱某飞陈述案涉游戏存在多人组队挑战的玩法,且在断开网络的情况下无法运营。故朱某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朱某飞提出的(2024)豫1728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申5856号民事裁定书。该两案涉及的被诉行为与本案并不一致,且(2026)豫17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撤销,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朱某飞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中,虽然一审中经调取某甲平台交易记录和朱某飞认可,确认某甲平台平台涉及案涉游戏且交易成功的订单共计1677笔,成交金额共30713.07元,但朱某飞庭审中亦陈述其还有其他销售脚本的渠道,故某甲平台平台销量记载尚不足以证明系朱某飞的全部销量。朱某飞二审提交的关于其获利的相关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并无相关银行流水或其他支付记录佐证,而聊天记录和购买截图亦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某权人因朱某飞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朱某飞的侵权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游戏的知名度、用户数量、朱某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实际经营状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到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的疑难复杂程度等,依法酌情确定朱某飞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朱某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张 玺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