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湘13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湖南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6)湘132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黎平
审判员 戴竹叶
审判员 曾艳国
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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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吴勇泉
书记员刘韦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