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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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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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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冀0602民初38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齐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2026年8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以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齐案件受理费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宁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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