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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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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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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02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某乙公司有义务及时将其所使用的库房地址从某甲公司名下予以变更或完成注销手续;倘若某乙公司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则其必须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库管理费。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是为某乙公司完成其经营所必需的库房地址备案手续。此处所约定的“仓库管理费”,其本质并非针对实体仓储空间或物流配送服务的对价,而应被理解为库房地址备案的服务费用。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实际提供过任何仓储保管或货物配送等实体服务。倘若合同中包含了此类实体服务,则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标准必然远高于目前的数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乙公司从事的是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业务,依法必须持有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该许可证的申请与注册,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法定条件便是提供一个符合监管要求的固定库房地址。某甲公司自身持有有效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且具备业务资质,即为像某乙公司这样的第三方提供符合法规要求的医疗器械库房地址备案服务,其经核准可用于备案的库房总面积共计2000平方米。鉴于某甲公司可用于备案的库房总面积上限固定为2000平方米,且某甲公司自身租赁和维护该库房空间也需要按月支付租金成本,因此,这一备案面积对某甲公司而言属于有限的稀缺资源。其商业逻辑在于,一旦为某个客户备案了特定面积,这部分面积即被占用,某甲公司可再用于为其他客户提供备案服务的面积就会相应减少,从而直接影响其潜在的业务机会和收益。在本案中,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某乙公司本应依约将备案地址变更或注销,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此类行动,而是继续占有并使用某甲公司的库房地址信息以满足其自身的经营许可维持需求。因此,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明文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就其持续占用备案资源的行为,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库管理费。第二,遵循民事活动中的实际履行原则与公平原则,某乙公司同样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仓库管理费的义务。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并非任意设定,而应当参照当前市场上同类库房地址备案服务的公允价格水平进行合理计算与确定。这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对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地址备案服务及其所占用稀缺资源之市场价值的合理补偿。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未实际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案涉《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双方委托关系已于2022年2月9日终止,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的管理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5日仓库管理费人民币84,000元。原判决查明认定《医疗器械委托配送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4月16日,但《补充协议》中某乙公司的公章与《医疗器械委托配送合同》中某乙公司的公章大小明显不同。2021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费用支付时,某乙公司对费用提出疑问,某甲公司却未明确提出《补充协议》已对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而一直就费用问题进行反复交流沟通。原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并无不当。同时,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2月9日告知停止委托,后续长时间未向某乙公司沟通变更地址,某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即提交了注销许可证的申请,某甲公司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过错。原判决未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2022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5日期间的仓库管理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诸海云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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