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超,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6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申请再审称,杨某甲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l号楼一层底商及107室、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2号楼一层底商及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甲公司应向杨某甲返还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杨某甲名下。1995年7月15日,某丙公司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均为36万元,分别写明:“上款系房款景园小区H1号高层(杨某甲)一层底商+107室”“上款系房款景园小区H2号高层(杨某甲)一层底商+102室”。房屋系杨某甲购买取得。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杨某甲经营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司财务账册、财务账册真实的说明、李某和于某(已故)的情况说明、某甲的证人证言,杨某甲申请证人某乙、某丙、某丁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某甲从其自己经营的公司支取了72万元的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可以证明购房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二)杨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甲于1995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被临床诊断为脑颅骨粉碎、(右)眼眶框壁骨折、眼球塌陷、一直处于植物昏迷状态。杨某甲自1997年至2016年主张权利,2020年多次信访,构成时效中止、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甲公司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案涉房屋并非同一建筑,该证据是伪造的。某甲公司原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标注的主体与为杨某甲出具收据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举示。原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承租人为智胜律师事务所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位置和土地证号与本案案涉房屋不同,该合同是虚假的。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案外人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外人杨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原审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开庭,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承租人为毕业斌的2017年至2019年租赁合同,合同签名是冒用杨某甲签字,该合同是虚假的。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毕业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合同不是杨某甲签字,该合同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准许杨某甲申请对毕业斌2017年至2019年租赁合同中杨某甲签字真伪的笔迹鉴定申请违法。该证据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在法庭调查仅有一名审判员进行询问和调查。(五)某甲公司应向杨某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房屋租金。某甲公司强行收回房屋出租牟利,非法占有二十余年,应向杨某甲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某甲主张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l号楼一层底商及107室、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2号楼一层底商及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甲公司应返还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的问题。本案中,杨某甲原审提交的1995年7月15日,某丙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均为36万元,分别写明:“上款系房款景园小区H1号高层(杨某甲)一层底商+107室”“上款系房款景园小区H2号高层(杨某甲)一层底商+102室”。该收据虽载明小区、楼号,但收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的出卖人主体信息、房屋面积、交付时间、产权过户义务、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无法证实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且本案因双方约定不明,《收据》内容上仅能体现杨某甲交付房款的金额,但不能体现该款即全部购房款,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确认杨某甲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杨某甲多年未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亦称管理局对案涉房屋占有二十余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甲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杨某甲经营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司财务账册、财务账册真实的说明、李某和于某(已故)的情况说明、某甲的证人证言,杨某甲申请证人某乙、某丙、某丁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杨某甲从其自己经营的公司支取了72万元的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杨某甲提交的收据及公司财务账册和说明是其自己经营的公司所出具,并不能体现杨某甲将款项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李某和于某(已故)的情况说明、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某甲已经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杨某甲主张其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l号楼一层底商及107室、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高层H2号楼一层底商及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某甲公司应向杨某甲返还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甲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系杨某甲请求确认案涉不动产的归属,属于确认之诉,原审并未认定杨某甲本案诉讼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
关于杨某甲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承租人为智胜律师事务所的租赁合同,杨某甲主张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案外人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外人杨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原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案外人的相关权属证书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关于杨某甲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杨某甲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甲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毕业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该合同不是杨某甲签字,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关于杨某甲主张原审中某甲公司举示毕业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字系伪造的,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中某甲公司举示毕业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时即认可该签字系毕业斌代签,某甲公司的意见与杨某甲就签字系毕业斌代签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以杨某甲原审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为由,未准予杨某甲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甲请求某甲公司向杨某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杨某甲请求某甲公司向杨某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房屋租金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璞
审 判 员 张立军
审 判 员 王梦薇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陆 峣
书 记 员 咸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