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14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7-14
浏览次数: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02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任何短信、电话通知,亦未收到任何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未能出庭应诉。(二)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晏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确认债务,新证据证明晏某系案外人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代表该公司而非申请人。(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幕墙配件采购合同》系被申请人某戊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己公司签订,申请人从未与某戊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未实际接收、使用货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某戊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申请人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据此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法定送达方式。
二、申请人提交案外合同,试图证明晏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而是案外人某丁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判决并未认定晏某系申请人员工,而是根据在关联的(2023)鲁0214民初1057号案庭审中申请人自某系其公司相关业务的负责人作出相关认定。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原审基于8张持续的对账单、相关承兑汇票的流转、申请人自某系其相关业务负责人等证据,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申请人关于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震
审判员  姜蓉
审判员  盛建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姜莉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