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1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另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另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我方提供设备安装地点是B公司完成土建示意图的必要条件错误,土建示意图与安装地点无联系但与设备有密切联系;一审认定我方支付40%货款是B公司提供土建示意图和发货必要条件错误,只是发货必要条件;土建示意图约定在合同中是主要义务,不是附随义务;认定设备完成时间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相矛盾,B公司没有完成设备生产,我方享有不安抗辩权;一审认定我方提出解除合同时间错误,应为2023年3月27日我方发送设备现场验收函的时间;原审未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技术参数、形态质证,未确定进行价格鉴定的设备就是合同约定的定作设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并非案涉设备;原审认定我方根本违约,B公司享有解除权错误,其多次拒绝我方查看和验收设备,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没有实质审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本案双方就定作500KW生物质气化炉及发电机组形成合同关系,其中对于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要求;A公司支付了63万元定金后,虽经B公司多次催款,其均未如约支付总价款40%的货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土建示意图,B公司解释是针对不同的场地用于设备的布局组装,A公司原审庭审中称2020年签订合同的项目地有北京房山、某绥化、某油田,其未举证告知了B公司具体的场地,客观上也难以确定;提供土建示意图本身不影响设备生产,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二审对此已经予以说理,本院不再重复;A公司未在与B公司交涉过程中提出土建示意图问题,相关事实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勘查时间为2024年4月8日,鉴定申请双方均到场参与;2024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意见书的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双方均未向鉴定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某协会申请专业技术评审,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关于A公司所称现场有设备缺失,不能组装完整设备且设备系废铜烂铁等,鉴定机构书面回复予以否定;案涉发电机组铭牌记载时间与鉴定机构计算实体贬值额的时间标准保持了一致,未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采信价格鉴定结果并无不当。
B公司在设备完成后多次催告A公司履行,未能实现目的,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A公司既无法定解除权,也无约定解除权,其所称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3年3月27日其发送设备现场验收函的时间并无意义;A公司2023年要求查看设备时违约行为早已发生,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形。A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如成为B公司在若干省份的独家代理商等与本案设备合同书内容缺乏必要关联性,也未获B公司最终认可,法院无需进行所谓实质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