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顺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某:布仁苏德,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某:张飞,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罗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顺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公司)、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5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遗漏陈某上诉请求。首先,二审庭审中陈某补充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296036.02元;2.对账后由法院决定”,可见陈某上诉明确要求河北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其次,陈某二审期间委托代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25年4月29日的二审庭审笔录中显示陈某委托代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陈某明确一下苗木土方、运距费用的支付主体”时,代某回复“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不要求顺昌承担,与顺昌无关”。最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以陈某不要求河北某公司承担运费和土方、苗木费用为由不支持陈某的请求。二审法院并未审查授权,采纳一般代理权限代某放弃、变更的请求错误。(二)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单方结算并未包括增加的运距费用以及土方苗木工程费用,对陈某没有约束力。原审查明陈某与河北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陈某系实际施工人,在最终的结算过程中关于运距以及土方和苗木的费用是各方之间存在重大争议的事项。河北某公司仅提供一段2023年12月7日通话长度仅47秒的通话录音,根本无法证明陈某同意将运距以及土方苗木包含在结算款中。1.河北某公司在录音中说的2232万元没有说明各项工程具体结算金额,陈某在短暂通话中也无法核实结算金额是否包含运距以及土方苗木工程。2.运距实际距离是218公里,而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仅结算56公里,这件事情陈某在当时的通话录音中根本不知情,在此情形下作出错误的表示与陈某真实意思并不一致,故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应当对陈某产生约束力。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未遗漏陈某上诉请求。无论授权为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代某在庭审中围绕法庭调查问题所进行的陈述,均属于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明确一下苗木土方、运距费用的支付主体”时,代某明确回答“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不要求顺昌承担,与顺昌无关”,这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和固定,而非放弃实体权利。另外,在代某作出上述表示时,陈某本人全程在场,若该陈述与陈某本人意愿相悖,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否认。然而,庭审笔录并未记载陈某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二)陈某主张的“运距增加费”及“土方、苗木增项工程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某乙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某乙公司不是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且已与承包人河北某公司结清工程款,依法不应向陈某承担责任。2.陈某主张的“运距增加费”及“土方、苗木增项”均属于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已包含相关费用,陈某要求额外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运距增加费”,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陈某所称的沥青混凝土运距调整,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方案变更,该部分费用在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最终的竣工结算中已经一并考虑并计入22325641元结算总价内。河北某公司已通过结算获得了包括运距调整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陈某再就同一事项向发包人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土方和苗木增项工程”,首先,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而非增项。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中已明确包含银中杨种植、土石方等工程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须依据施工图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报价,未报价的项目视为已分摊在其他项目中。河北某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投标人,其报价21377777元已包含图纸内的全部内容。陈某的主张与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相悖。其次,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最终体现。陈某提交的《苗木订购合同》和《土方工程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直接向其发包了所谓“增项工程”,更不能推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经盖章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就运距变更、土方和苗木争议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三方合同关系,陈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北某公司,陈某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某乙公司欠付河北某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向河北某公司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陈某要求某乙公司就运距、苗木、土方工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河北某公司应否就运距变更、土方和苗木争议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法院询问,“陈某明确一下苗木土方、运距费用的支付主体”,代某回复“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不要求顺昌承担,与顺昌无关”。陈某与其委托诉讼代某一并出庭参加了该次询问,虽然其委托诉讼代某系一般授权,但上述事项并不属于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对于二审法院向陈某的发问,陈某未予回复,亦未对其诉讼代某的回复内容予以否认。故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不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河北某公司就运距变更、土方和苗木争议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根据陈某与河北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的通话记录,在河北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过程中,已充分征求陈某的结算意见,陈某请求河北某公司承担运距变更等部分的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当事人之间亦无单独约定,且违背经陈某同意的结算结果。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吴 坤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悦丽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