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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淮安鑫某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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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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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8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苏延(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南京)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淮安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苏延(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淮安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的(2025)苏0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段某某及一审被告鑫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被上诉人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扬麦25”种子的行为;2.段某某赔偿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3.鑫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段某某、鑫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扬麦25”于2018年1月2日由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6****.*),至今仍在保护期内。品种权人江苏某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授权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集团)实施该品种权。2023年10月28日,段某某向调查人员出售白皮包装“扬麦25”麦种13000斤,调查人员共支付24050元购种款。在双方电话沟通过程中,段某某明确表示“我是公司育种的,我育的扬麦33、34、39”“现在有宁麦13”“镇麦系列1.85元/斤,白皮的”。其还向该调查人员表示“自己有种子公司”“自己就卖种子”。2023年10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段某某向调查人员发送视频,其中清晰可见其仓库中至少存储有白皮包装的麦种2500包左右。2024年10月15日,段某某向另一名调查人员出售白皮包装“扬麦25”麦种8000斤;该调查人员于9月16日向段某某支付定金2000元;2024年10月15日向段某某指定的房某某账户支付剩余购种款11200元。段某某、鑫某公司为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受托繁种者。段某某作为受托者之一,于2024年1月30日主动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出售非正规包装“扬麦25”种子,否则自愿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双方从2023年开始合作,2024年年底不再继续合作。段某某主观恶性大,以侵权为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鑫某公司与段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参考品种权许可使用费200万元、段某某出具的违约承诺书,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段某某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鑫某公司一审辩称:(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缺乏诉权基础。中某集团系“扬麦25”的普通被许可人,无权将诉权转让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二)鑫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鑫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如果段某某代表个人,则侵权人为段某某;如果段某某代表鑫某公司,则侵权人为鑫某公司。段某某不可能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及其权利状况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农作物良种的选育、开发等。
2016年3月24日,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编号为2016—1—003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记载: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16***;品种名称为“扬麦25”;申请者及育种者均为某研究所;品种来源为扬17*2//扬11/豫麦18;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长江中下游冬麦区的江苏淮南地区、安徽淮南地区、上海、浙江、湖北中南部地区、河南信阳地区种植。
2016年10月11日,某研究所向原农业部提出“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6****.*,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
某研究所于2016年10月9日向中某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扬麦25”是某研究所拥有知识产权的小麦新品种,已通过国家审定(国审麦2016***),并已获得新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CNA2016****.*),授权中某集团独家享有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的生产经营权,即中某集团独家拥有“扬麦25”在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中某集团许可不得在上述区域擅自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扬麦25”品种种子,中某集团可对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本授权有效期截止到“扬麦25”法定品种保护期结束。如有争议以正式合同为准。
2018年1月2日,许可方某研究所与被许可方中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扬麦25”品种权的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中某集团有独立自主生产、加工、繁育、销售等自主经营权,并且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许可范围为江苏、上海、浙江适宜区域。
中某集团于2021年9月2日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扬麦25”是某研究所选育的小麦新品种,2016年9月26日我司与某研究所签订“扬麦25”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技术转让合同。中某集团授权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全权负责“扬麦25”在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的生产经营、政府采购、良种补贴招投标及品种维权相关事宜。有效期限:2021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2日。
中某集团于2023年9月2日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可在上海、江苏、浙江适宜区域生产经营“扬麦25”品种,并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2023年9月2日至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日。
(二)鑫某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鑫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等。2025年5月8日,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段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同日,段某某由持股50%变更为退出公司股东。
2023年10月28日,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及买种人一同来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以下简称高邮市)*****附近的一处仓库取证。公证员将该公证处的视频取证设备启动后交给买种人;车牌号苏KA69**的卡车驶入仓库,车停后开始卸载编织袋样货物,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车辆卸货完毕后买种人将视频取证设备交还公证员,经查编织袋样货物为小麦种,共260包,公证员取样一包并密封后带回公证处;回到公证处后,将现场取得的麦种取样两包并封存。视频显示,卡车驾驶员向买种人表示共260包,50斤一包,后**将前期买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出示给公证员摄像。取证人员与微信名称“鑫某粮食种植家庭农场”(电话号码136********)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25日,调查人员表示:“段老板,我要个一万三千斤‘扬麦25’,就在你那定了。”对方回复:“好可以,要给点定金。”调查人员询问:“你发个卡号给我。”对方回复“芽试94-95”“62*****************段某某信用社”。同日,调查人员向上述账号打款5000元。2023年10月28日,调查人员向上述账号打款19050元。调查人员与段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调查人员询问:“你现在用什么麦种?”段某某回复:“我是公司育种的,我育的33、34、39。”调查人员询问:“你是公司育的种子啊?”段某某回复:“我自己有种子公司,我也卖种子。我自己家里人弄一点无所谓啊,你要是要的话,到时候只有‘扬麦25’。”2023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3)苏宁石城证字第581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8196号公证书)。
2024年10月15日,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一同来到高邮市S333道路旁的江苏伊某有限公司附近进行取证。公证人员将该公证处的视频取证设备启动后交给**;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跟随车牌号为苏H21***的货车进入江苏伊某有限公司,**将视频设备交还公证员;卸载上述货车装载的绿色编织袋样货物;经查货物为小麦种,共160包;公证员对卸载的种子取样一包并密封,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保全结束后,将**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打款截图等打印。取证人员与微信名称“鑫某粮食种植家庭农场/段某某”(电话号码136********)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取证人员询问当年是否还有“扬麦25”。对方回复:“有。”取证人员询问当年的价格。对方回复:“1.65。”2024年10月15日,取证人员发送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段某某扬麦25160包8000斤”。对方发送银行卡图片并回复:“工商银行,房某某。”同日,取证人员向上述工商银行62*****************账号转账11200元。调查人员与货车驾驶员的对话视频显示:驾驶员答复:“小麦种……160包吧。”并确认为50斤一包。2025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5)苏宁石城证字第107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751号公证书)。
(三)其他事实
2016年9月28日,关于“扬麦25”品种权普通实施许可的《技术合同书》记载:许可方为某研究所,被许可方为中某集团,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法定品种保护期结束,许可使用费采用“基数+提成”的形式,基数款280万元,提成为被许可方每销售1公斤“扬麦25”种子支付许可方0.1元。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提交了基数款280万元的发票,并提交了2024年购买方为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销售方为某研究所,金额为1815290元,项目名称为“扬麦25”品种权普通实施许可转让的票据。
2024年1月30日,承诺人处有段某某签字且加盖鑫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记载:本单位承诺严格遵守植物新品种权相关法律,不以任何形式非法出售非正规包装的“扬麦25”“扬麦39”种子,否则自愿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2024年许可使用费181万余元及每年的授权费、《承诺书》内容等因素,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具有本案的诉权
“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某研究所在“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内依法授权中某集团在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实施,并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某集团又授权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全权负责“扬麦25”在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维权等相关事宜,并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二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扬麦25”作为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唯一性,该领域的从业人员不得随意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不属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段某某以“扬麦25”的名义销售了21000斤被诉侵权种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扬麦25”的繁殖材料。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主张段某某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仅陈述“自己储存”被诉侵权种子,其育种的品种系“33、34、39”,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段某某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其还主张鑫某公司与段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两次取证行为均系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侵权款项的收款账户也并非鑫某公司的账户,虽然段某某陈述其自己有种子公司,本人也卖种子,但其明确表示公司育种的系“33、34、39”,且没有证据显示段某某陈述的“公司”系鑫某公司。因此,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被诉侵权人的责任
段某某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并未提交惩罚性赔偿具体计算的基数及倍数等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主张的赔偿考虑因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2024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以公司名义出具,但有段某某的签字,该《承诺书》明确记载不以任何形式非法出售非正规包装的“扬麦25”种子,否则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涉案“扬麦25”品种的授权费用较高,基数款280万元,提成为被许可方每销售1公斤种子支付许可方0.1元,且2024年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支付了1815290元的许可转让费。3.段某某以“扬麦25”的名义销售了21000斤侵权种子,每斤销售价格约为1.6-1.8元,销售规模较大,获利较高。4.侵权种子无标识、标签,段某某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5.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0万元;三、驳回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无诉权。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并非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某集团仅取得限定区域生产经营权的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经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且无权进行转授权。(二)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段某某存在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首先,58196号公证书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直至2024年7月才变更为李某,不可能在该公证书中记载负责人为李某。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采信该公证书存在错误。10751号公证书仅证明了高邮市S3**道路旁的江苏伊某有限公司附近发生的相关事实,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与段某某有关。其次,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被诉侵权种子,不具有消费者的基本特征,本案不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再次,本案所谓的调查人员从未出庭应诉或者作证,以证明本案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最后,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向公证人员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等不符合证据特征,公证人员没有理由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公证书的内容,上述内容未经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2018年1月2日的《补充协议》和2023年9月2日的《授权书》均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段某某作为农民,自己留存和储存了一些种子,本作为自用,后受蛊惑,利欲熏心才变卖了所谓的侵权种子,该行为并非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段某某承担高额赔偿致使段某某家庭受到严重影响。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辩称:(一)其受中某集团授权行使“扬麦25”相关权利,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享有本案诉权。(二)段某某销售“扬麦25”白皮包装的种子,事实清楚,公证取证过程均由公证员在场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段某某在2022年和2023年均存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事实。虽然本案没有经过相关鉴定,但是段某某以“扬麦25”名义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某公司述称:同意段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2025)苏宁石城证字第35950号公证书,及所附某研究所与中某集团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2025)苏宁石城证字第35948号公证书,及所附中某集团于2023年9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3.(2025)苏宁石城证字第35949号公证书,及所附某研究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授权书》。共同用以证明某研究所给予中某集团“扬麦25”品种的排他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包括江苏、上海、浙江等适宜区域;中某集团可以进行转授权。中某集团将上述生产经营权转授权给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
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根据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1、2,一审关于某研究所与中某集团于2018年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某集团于2023年9月2日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出具《授权书》的事实认定无误。
根据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审新证据3,某研究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授权书,授予中某集团在上海、江苏、浙江适宜区域享有排他实施许可权,中某集团可在上述区域内生产、经营“扬麦25”品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中某集团许可,不得在上述区域内擅自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扬麦25”品种;中某集团可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在上述区域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及为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民事、刑事等手段。许可期限至品种权保护期届满。
段某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段某某确认取证过程中提供给取证人员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系房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关于段某某、鑫某公司2024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陈述,其委托种粮大户制种。在制种前,为防止出现受托制种者销售受托生产品种的白皮袋种子,由受托制种者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段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扬麦25”品种权的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由中某集团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中某集团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二,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作为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种权人某研究所授权中某集团在上海、江苏、浙江适宜区域生产经营“扬麦25”品种,2018年1月3日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中某集团可授予第三方在上述区域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及为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的权利。可见,中某集团取得了转授权的权利。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获得中某集团的转授权,取得“扬麦25”的实施许可权及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许可链条清晰,可以认定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系授权品种普通被许可人,属于“扬麦25”的利害关系人,并经过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段某某关于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段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扬麦25”品种权的行为
段某某上诉认为,调查人员不具有消费者的基本特征,购买种子不具有必要性。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向公证人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作为公证书的内容,未经质证;公证人员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将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58196号公证书、1075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段某某销售了名称为“扬麦25”的小麦种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段某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调查人员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段某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可以证明段某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
第二,调查人员与段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双方就购买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磋商的事实,是调查人员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重要环节,也系证明段某某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重要证据,公证人员将客观呈现的上述内容作为公证书内容并无不妥。段某某在一审中就公证书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公证书包含的全部内容均属于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未经质证即采信证据的事实。段某某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理应知晓、存有交易过程中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其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仅对该内容提出异议,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58196号公证书、10751号公证书客观、真实反映了段某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提供收款账户的过程,本案也没有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证据,公证书中对于负责人的记载、公证人员是否出庭等均不构成影响公证书证明力的事实。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58196号公证书、10751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段某某以“扬麦25”名义向调查人员两次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段某某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应就被诉侵权种子不属于“扬麦25”等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达到足以反驳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的程度。本案中段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了“扬麦25”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条第五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鑫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承诺不以任何形式非法出售非正规包装的“扬麦25”种子,段某某在该承诺上签字。结合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二审陈述的该承诺书的背景可知,段某某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某公司系与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主体,段某某明知销售白皮袋包装的“扬麦25”种子系违反承诺的行为,亦系违反种子法规定的行为,但违反承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段某某在诉讼中否认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否认在取证过程中其自身参与的沟通、交流,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第二,段某某于2023、2024两个年度都存在销售白皮袋包装的“扬麦25”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且侵权种子具有一定规模。由于段某某在诉讼中否认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销售白皮袋种子具有一定的隐匿性,导致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未能就段某某侵权种子的具体规模进行进一步举证。
第三,侵权行为人在诉讼发生前与权利人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在侵权诉讼中应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本案虽然为侵权纠纷,但是段某某在诉讼发生前在鑫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一旦违约支付300万元违约金,该承诺系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
此外,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一定律师费。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段某某赔偿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万元,并无明显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段某某负担(已预交),无需退费、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范晓荣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煜森
书 记 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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