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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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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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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新疆某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某乙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乙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无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超付工程款的行为。我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双方虽存在分包合同,但缺乏履行该合同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验收文件等关键信息。五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非法转移超付工程款的工具。《专项审计报告》亦载明我公司对某乙公司存在超进度支付工程款142,046,562.1元的行为,案涉39,000,000元正是超付工程款项的组成部分。该专项审计报告系我公司破产程序中委托专业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以我公司不变更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背处分原则和不当得利的立法精神。我公司虽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支付案涉款项,但在合同解除且款项超付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9,000,000元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其应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乙公司虽占有案涉款项,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高新技术开发区某中心2×2.5万千瓦背压机组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原审陈述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系基于该施工合同而进行付款。《协议书》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进行代收代付,某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充分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案涉款项进行转交,《专项审计报告》亦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代收案涉款项。故某丙公司系基于委托关系而代收案涉款项,其代收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非法占有案涉款项,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协议上盖章的法律后果,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属于超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但《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载明工期为600天,项目造价为3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工程量的80%,案涉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在《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符合上述约定。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既不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申请鉴定,仅凭《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超进度支付工程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某甲公司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陈露璐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思思
书 记 员 夏松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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