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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津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案

日期: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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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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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温州市津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为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温龙市监处罚〔2026〕41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温州市津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何某某

执法部门: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6-01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从他处购进上述产品,该产品标签上注明:重量:280克,电池规格:内置18650锂电池,具体功能:具有标准USB接口输出功能,能为小型数码设备提供5V电源应急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14日发布了《关于对锂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当事人出厂、销售的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属于移动电源(0914)产品,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前述产品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2024年8月至本案查获前,当事人以27元/个的进价购进前述手电筒产品,并以29元/个的售价出售,数量共计255个,销售金额共计7395元,获利共计510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的手电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10元,处以罚款7395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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