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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皮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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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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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4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某乡。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皮山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布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皮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32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按照12.5%扣除税金缺乏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以及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关于税金和管理费的约定,某乙公司只能选择其一。某乙公司无权就190万工程款选择开具发票,而对于其他工程款选择不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190万元工程款所涉12.5%的税金按照11%税率扣除违反双方约定。(二)原判决未扣除规费缺乏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按照某丙公司的审计价款下浮15%即扣除规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后的工程价款,无需再另行约定扣除规费、措施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扣除规费是错误的,规费是总包单位统一缴纳,无需某乙公司缴纳,某乙公司也未提交缴纳现场施工人员五险一金等证据,故规费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将鉴定费认定为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在本案鉴定后,并未申请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诉讼费,法院无权直接判定,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调整管理费缺乏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且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参与了项目对接等事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管理费为1%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税金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和田地区某镇某学、第二寄宿制中学与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运动场工程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两种税费承担方式:若某乙公司不提供发票,则某甲公司收取开票额12.5%的税金;若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则某甲公司收取开票金额的2%增值税及附加。2022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提供100%工程发票(税率9%),某甲公司收取开票额4%的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就已付款190万元全额开具9%增值税发票,并另行向某甲公司支付税差3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已付款部分的开票及补差义务,对已付款190万元不再按12.5%税率扣除税金,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就已付款部分仍按12.5%补足税差42,619.27元,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某甲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规费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不计取规费。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扣除规费,但该约定对某乙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所涉及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施工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等规费,系案涉工程款的组价项目。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不计取规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规费不应扣除,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因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故双方之间的《和田地区某镇某学、第二寄宿制中学与第三寄宿制中学建设项目--运动场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中属转包获利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在工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认定其参与度不高,酌定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1%,对应的是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成本,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管理投入超过1%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此外,某甲公司还就本案鉴定费的负担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诉讼费用范畴,只是该部分诉讼费用当事人无需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有关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当事人将负担费用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交纳的内容,此处的“负担”应为“预交”,该条款并非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而是明确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转包方且被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定费系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产生,原审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酌定双方分担鉴定费,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亦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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