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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某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日期: 202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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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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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4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江·吐尔逊,新疆梦维(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负责人:艾某,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公司鄯善县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行和解处理为由,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丹
审判员  韩雅婷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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