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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某公司与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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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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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广,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苑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60,544.5元是基于将《2014年那拉提景区工程马某队人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的109,942元与2014年10月22日借支单载明的91,920元视为两笔已付款。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2日,马某出具的证明是对前期账目进行的结算,该证明载明“我与某甲账已算清,剩余91,920元(包括剩下的民工工资)”随后马某于10月22日出具金额为91,920元的借支单,某甲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共计91,920元。三份文件形成时间紧密,原判决未考虑证明与借支单、承诺书在时间、事由及金额上的关联性,以金额不一致否定两笔款项的关联性,将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109,942元与91,920元割裂,系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施工款结算中,结算总额与其中部分项目的支付金额存在差异十分常见。上述109,942元系对某一阶段或部分工人工资的统计,而10月22日的91,920元是依据10月12日证明进行的总结算支付。不能仅因金额不一致为由,认定系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的重复记录,而是整体与部分、结算依据与支付执行的关系。原审法院未要求某公司就109,942元工资支付凭证后,又出具91,920元涉及民工工资的结算与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某公司作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应当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取款证明仅能证明其支付工资109,942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后续91,920元结算款无关,存在两笔付款。在马某已提供证明、借支单、承诺书证明91,920元系对包含民工工资在内的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某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两笔不同民工工资的义务。但原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马某,颠倒了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某公司已完成了付款的举证责任,未深入审查凭证所证明的付款事实是否真实、是否与待证事实相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逻辑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载明“最终应付款数额并未确认”,但判决结果却以“已超付”为由驳回诉求,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付款事实。三、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0,179.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某公司重复计算91,920元,其实际已付款仅为168,624.5元(260,544.5元-91,920元),未达到工程总价。据此,某公司至少尚欠付工程款91,555.4元,马某主张109,577元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综上,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马某主张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主张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的109,942元与某甲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91,920元系同一笔款项,某公司则认为两笔款项不重合。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证据内容来看,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名栏有工人的签字,底部有马某的签字确认,应属于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资。马某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支单、证明及某甲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马某与某甲之间的款项已算清,该款项属于支付某甲的工程款及某甲下属工人的工资。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其在案涉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共计91,920元,而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实发金额为109,942元。两组证据中的款项支付对象及金额均不一致,无法确认为同一笔款项。从证人证言来看,一审中马某申请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某甲陈述其与马某都找了工人,其给工人发了70,000余元,剩余20,000元是其本人的工资,但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未体现某甲收取的20,000元工资。同时,某甲陈述其找的工人是邹某,而邹某亦未体现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对此,某甲、马某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之外还存在发放其他人工工资的情形,具有合理依据。其次,因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载明在2014年10月22日取款现金180,000元,且在施工期间还有多笔现金取款,取款金额已超过争议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的初步举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马某作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进一步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两笔款项不属于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最后,因马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60,179.9元,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0,544.5元,故原审法院对马某关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09,577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石志亮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景曼珂
书 记 员  马鑫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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