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新疆岐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余某,曹某,张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23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9-23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50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广,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岐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已涤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某、周某、张某甲、曹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岐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某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3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周某、张某甲、曹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岐某市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采信昌吉州某资委单方《证明》,片面认定岐某市场不属于租金减免政策适用主体,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效力,内部“固定收益+回购”约定不能否定股权投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全国性裁判规则:即使投资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条款,只要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关系,而非“名股实债”。本案中岐某市场工商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明确记载:中国农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央企,持有岐某市场55.4889%股权,系绝对控股股东,岐某市场依法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二审判决仅凭内部协议即认定双方为“名股实债”,适用法律错误。2.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3.二审混淆“昌吉州某资委直接监管企业”与“政策适用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两个法律概念。根据《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助企纾困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关于“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的具体要求,岐某市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控股的国有控股公司,依法属于政策规定的国有控股企业范畴。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和转租方,是疫情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当然有权享受租金减免政策。二审法院偷换概念、缩小政策适用范围,系对政策文件的曲解。4.岐某市场已实际部分履行租金减免政策,以行动自认属于政策适用主体。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符合租金减免对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任何证据支撑。再审申请人属于政策规定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减免对象包含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承租的案涉商铺用于建材市场经营,属于疫情纾困政策重点帮扶的商贸经营主体。二审以再审申请人存在转租行为为由否定减免资格,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后续商业优惠与2022年疫情法定租金减免混为一谈,事实认定不清。租期顺延、租金降价属于不同阶段、不同法律关系的独立约定,不能抵扣2022年法定租金减免。疫情租金减免属于政策强制性义务,并非双方协商的民事优惠。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名股实债”的裁判规则,扩大内部协议对外效力。对疫情租金减免政策作出限缩解释,违背政策立法目的。驳回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亦于法无据。
岐某市场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岐某市场不属于政策性租金减免方案的主体正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昌吉州农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农某公司)、农某公司与岐某市场之间构成“名股实债”,农某公司对岐某市场不享有表决权(经营管理参与权)、分红权,也不享有经营风险,而是收取固定收益,到期全额收回资金,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认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仅看股权比例,更需审查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农某公司不参与岐某市场经营管理,无权对岐某市场实际支配和控制,不符合国企特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该案例与本案的审查重点、争议焦点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如将岐某市场认定为减免租金义务人,则所减免的租金损失将全部由其自行承担,实质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二、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岐某市场实际减免部分租金,不构成关于政策适用主体的自认;《租赁合同》本身部分无效,不适用租金减免政策;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属于减免政策适用范围,是对政策规定的扩大解释。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再审申请人依据相关疫情租金减免政策,主张岐某市场返还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疫情租金减免政策旨在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通过租金减免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助危纾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岐某市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农某公司系中国农某银行全资子公司,在岐某市场持股比例为55.4889%,昌吉州农某公司持股27.7778%,自然人股东张某乙持股16.7333%,但根据岐某市场提交的《中国农某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农某公司以增资扩股入股形式向岐某市场注资,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取固定收益,农某公司名义上作为岐某市场的股东,但并未向岐某市场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参与岐某市场的经营管理,对于案涉房屋的经营、租赁等亦不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故岐某市场工商登记外观虽具有国有控股企业属性,但其股权构成多元化,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岐某市场属于中央或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或案涉房屋属于政策规定的强制减免租金的国有企业房屋,岐某市场已通过顺延租期方式减免75天租金,再审申请人主张岐某市场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助企纾困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等政策文件,减免疫情期间7个月租金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所述,周某、余某、曹某、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余某、曹某、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天  红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    瑞
书 记 员  买地娜阿依·艾比不拉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