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日期: 2026-09-16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9-16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民再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8月4日作出(2026)新民申25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璐、被申请人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新29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签约主体,与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驻库车某某农场(以下简称库车某某农场)。二、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虽然于2022年7月19日起诉王某甲,但是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三、王某甲垫付的水井流量费、工资款、代偿银行贷款等款项,均符合当事人之间在同一法律关系下的互负金钱债务,应当予以相互抵销;但是,二审判决除了将垫付工资款5万元予以抵销,其余款项以“可以另行主张”为由不予处理,不符合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四、2015年1月1日,王某甲与库车某某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对于2018年、2020年、2021年承包费的交纳标准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参照其他农户缴费标准认定“2021年承包费按照每亩300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五、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凡是(使)种地承包户每亩地投资高压电路安装费30元”,但是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投入,故二审判决依照另案判决认定此项高压电路安装费,缺乏事实根据。
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甲主张的抵销款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垫付水井流量费113,491元,我公司已经偿还,同意利息34,040元予以抵销;二是垫付工资款5万元,我公司同意予以抵销;三是垫付农资款301,400元,制单人是刘某甲,刘某甲虽然是我公司的会计,但是也经常给王某甲帮忙,属于私人行为,而且《成功农资公司内部出库单》上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属于我公司认可债务,我公司不同意予以抵销;四是垫付银行贷款314,949.67元,是林某贷款,与我公司无关,王某甲应该向林某追偿。关于王某甲提出的其他四项申请再审事由,一审、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在充分说理后,已经作出认定,我公司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甲支付2018年、2020年、2021年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及电力投资款共计613,070元;2.王某甲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王某甲支付利息75,612元(2022年1月1日-2025年4月30日,共40个月,613,070元×3.7%÷12个月×40个月);以上1、2、3项合计888,682元;4.王某甲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库车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库车某某农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荒地15000亩,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为前三年免费,第四年至第十年每亩土地定价35元,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每亩土地定价80元,第二十一至第三十年每亩土地定价180元;还约定了水费交纳、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甲方由库车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由库车某某农场公章、乔某签字。2013年1月1日,库车某某农场(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库车某某农场内2000亩荒地提供给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上交办法为前三年免费;2016年1月1日(土地费第一年)每亩80元;2017年(第二年)每亩100元;2018年(第三年)每亩12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按以下标准收费: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35公斤,202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45公斤,203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55公斤标准缴纳......第八条约定‘凡是(使)种地承包户每亩地投资高压电路安装费30元’,还约定了水费交纳、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甲方由乔某签字、库车某某农场盖章,乙方由王某甲签字、捺印。该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种植涉案土地,并将一部分土地分包给他人种植。2015年1月1日,库车某某农场(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2000亩荒地提供给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土地承包费上交办法为前三年免费,2018年1月1日(土地费第一年)每亩80元;2019年(第二年)每亩100元;2020年(第三年)每亩12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按以下标准收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35公斤,202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45公斤;2035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二级国家标准籽棉55公斤标准缴纳......第八条约定‘凡是(使)种地承包户每亩地投资高压电路安装费30元’,还约定了水费交纳、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甲方由乔某签字、库车某某农场盖章,乙方由王某甲签字、捺印。王某甲认为,双方应以该合同为主。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贷款,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签订的合同。2021年12月25日,王某甲出具《说明》载明“1.关于我王某甲东边地总面积1495亩-300亩=1195亩;2.为补足东边为库车市某某信用社替王某甲偿还了贷款人员,将本人承包的土地1495亩自愿转给他人;3.至于王某乙、王某甲二人各150亩×2=300亩在内,根据当前实际情况写一说明;4.目前需接地同意,东边地不够数从西边补,签字没意见,农场可根据先行情况处理”。王某甲在说明人处签名捺印;乔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接地人处(王某丙代袁某,曾某代许某,皮某、赵某代邸某、刘某甲签名捺印)。2021年12月26日,王某甲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王某甲,本人自愿将在原库车某某农场承包的土地及地界明渠南东边1495亩(其中:转给王某乙1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寇某的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1195亩土地的承包权;西面再拿出300亩土地的转让权给其他为我在库车信用社还款的人员;按照我本人提供的人员及交款多少,每人可转让多少土地使用权,望农场给予办理,总计7户人员,共计1795亩,在农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们,余下的承包土地在我与农场的往来欠款结清后农场再根据余多少亩地,再重新签合同”。王某甲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留下其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2021年12月26日,库车某某农场会计刘某甲向王某甲发送《文档》载明“王某甲的《土地承包清单》,登记了2019年已收款情况、2020年已收的夏某、王某丁、徐某的承包费,未收的登记948×60元=56,880元,兰某215亩×180元=38,700元,且登记2018年欠收86,400元”。王某甲回复“收到,谢谢”,并未对2020年计算的每亩地180元承包费提出异议。王某甲提交的《王某甲土地承包清单》载明“其中:2018年施某400亩,周某甲680亩,合计1080亩×80元=86,400元(欠账);2019年1891亩已收齐;2020年周某乙268亩×180元=48,240元(欠账)、王某戊145亩×180元=26,160元(欠账)、兰某215亩×180元=38,700元(欠账)、周某丙267亩×180元=48,060元(欠账)、王某己51亩×180元=9,180元(欠账);2021年王某甲100亩×300元=30,000元(欠账)、周某乙268亩×300元=80,400元(欠账)、夏某656亩×300元=169,500元(欠账)、徐某189亩×300元=56,700元(欠账)、王某丁194亩×300元=58,200元(欠账)、兰某215亩×300元=64,500元(欠账)、周某丙267亩×300元=80,100元(欠账),合计欠账539,400元。三年欠账总计852,960元”。2022年1月6日,王某甲出具《说明》载明“我叫王某甲,在我承包库车某某农场土地名下438亩,自愿转让给刘某乙,在2021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属我本人承担,2022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接地人承担,包括各种费用在内”。王某甲在转让人处签名、捺印。202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诉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后,因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2023年3月27日,刘某甲出具《说明》载明“付王某甲水井流量费用退款为113,491元,从2021年7月份计算利息,利率为1.5分/月,共计20个月,利息为34,040元,经乔某同意结你此利息。(113,491元已付清)”。库车某某农场的会计张某向王某甲发送《库车某某农场机电井机井流量费一览表》显示:王某甲已收款15万元,付款113,491元。2025年2月18日,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出具《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历年承包费收费标准》显示:2019年承包第四年为80元,第五年为100元,第六年为120元,第7-10年为245元;2020年承包第五年为100元,第六年为120元,第7-10年为245元;2021年期间承包第六年为120元,第7-10年为300元。2025年5月30日,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成立,库车某某农场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双方没有注册登记关系。王某甲提交的《王某甲、转包的农户支付的土地承包费情况》:2017年7月28日《收据》载明“客户王某甲,收第一年土地承包费1000亩×35元=35,000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2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夏某交来2019年现收承包费948亩×100元=94,800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0年9月2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夏某交来王某甲地2019年土地承包费948亩×120元=113,760元,已收94,800元,现收18,960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1年3月2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戊交来2019年土地承包费50亩×120元=6,000元,已收5,000元,现收1,000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1年5月19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夏某交来2020年土地承包费189亩×120元=22,680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1年11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乙(王某甲地)交来2021年土地承包费73亩×210元=15,330元,优惠1%=153元,实收15,330元-153元=15,177元”;2021年11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甲(王某甲地)交来2021年土地承包费73亩×210元=15,330元,优惠1%=153元,实收15,330元-153元=15,177元”;2022年1月10日,王某甲向张某转账20万元;2022年3月1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地交来土地承包费10万元”,加盖库车某某农场财务专用章;2022年4月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地交来夏某转交2021年土地承包费5万元”,加盖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王某甲称,代库车某某农场支付部分工资,且他人欠付王某甲农资款,由乔某担保。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2025)新292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348,291元;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2,955.89元;以上合计391,246.89元;三、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某甲支付2018年、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546,080元及利息75,612元,电力投资款66,990元,违约金20万元。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另查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电力投资,架设了高压电线路。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对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电力投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一)关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库车某某农场与王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后,实际已将土地交付王某甲承包种植,2020年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库车某某农场的管辖土地交由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且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已向库车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库车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身份均未持异议,结合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涉及的多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均可证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正确;王某甲上诉主张,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因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7月19日因与王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其提起诉讼之日中断,从该案生效之日重新起算。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保护期。王某甲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对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2018年、2020年土地承包费数额的认定。2021年12月26日,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会计向王某甲发送了2019年、2020年承包费清单,其中载明2018年王某甲欠付承包费86,400元,2020年承包费的收取标准为180元/亩,王某甲收到后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另行协商结算,应视为王某甲对2018年欠付承包金额和2019年承包费收取标准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2018年欠付承包费86,400元并无不当,但认定2019年欠付承包费170,820元错误,纠正为170,280元。其次,关于2021年土地承包费数额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某甲也提交了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2021年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标准为35公斤/亩籽棉,结合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会议确定2021年的棉花单价及兰某按照300元/亩的标准交纳承包费等情况,可确定2021年王某甲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标准为35公斤/亩×10元/公斤-50元=300元/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承包费的交纳标准错误,予以纠正。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21年土地承包费应按300元/亩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相符,予以支持。2021年王某甲应缴纳承包费的总额为:1798亩×300元/亩=539,400元,因双方对一审法院扣减王某甲支付给张某的20万元、夏某支付的5万元无异议,王某甲应缴纳2018年、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为:(86,400元+170,280元+539,400元)200,000元-50,000元=546,080元。王某甲上诉认为,一审以收费标准清单及部分第三方缴费收据作为计算承包费错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另外,王某甲上诉主张,为履行合同,垫付了水井流量费、工资款、农资款等多笔款项应予抵扣;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也认为,一审抵扣36509元水井流量费错误。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王某甲主张应抵销土地承包费的款项中,其垫付的工资5万元因双方有明确抵扣约定,符合互付债务抵销的情形,应当予以抵扣;其余款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晰,王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债务抵销已有约定,故一审从王某甲应付土地承包费中抵扣36509元水井流量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抵扣款项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抵扣后王某甲应当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包费为:546,080元-50,000元=496,080元。对承包费利息的数额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因王某甲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在要求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同时,主张王某甲按照3.7%计算2022年1月1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和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对利息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因对2021年应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利息部分也应予以纠正,计算为:496,080元×3.7%÷12个月×40个月=61,183.20元。争议焦点(四)关于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电力投资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既主张王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王某甲承担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逾期利息之外实际损失以及具体数额,故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对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电力投资款,因在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凡种地承包户每亩第投资高压电路安装费30元,农场开具收据为凭”的内容;二审中,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新29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也可印证其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电力设施投资的事实,故王某甲应当承担电力投资款,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233亩×30元/亩=66,990元;同时,因王某甲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66,990元×3.7%÷12个月×40个月=8,262.10元,予以支持。与前款认定的承包费利息合计为:61,183.20元+8,262.10元=69,445.30元。二审法院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496,080元;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投资款66,990元;四、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9,445.30元;五、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中,王某甲提及的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时效、2021年承包费的交纳标准、高压电路安装费负担等四项申请再审事由,一审、二审法院已经作为争议焦点充分释法析理,经本院逐项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针对的主要问题是:王某甲主张垫付的水井流量费、工资款、农资款、银行贷款等四部分款项,哪些可以抵销欠付的承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时法定抵销的规定,来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并在第九十九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不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均为“到期债务”作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只要求对方的债务已到期;二是在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中,增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并将“合同性质”修改为“债务性质”。二审法院给此项法定抵销的行使添加“当事人有明确抵扣约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王某甲垫付的水井流量费利息34,040元、工资款5万元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抵销;与此同时,王某甲主张垫付的农资款301,400元、银行贷款314,949.67元两笔款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成立或者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认可,不能认定为是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抵销正确。因此,本院将二审判决第二项土地承包费用496,080元变更为462,040元(496,080元-34,040元),第四项利息69,445.30元变更为65,247.03元(56,984.93元+8,262.10元)。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投资款66,99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020年、2021年土地承包费462,040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2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5,247.03元
五、驳回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6.82元(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657.61元,由王某甲负担9,029.21元;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就其上诉部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53元,由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511.97元,由王某甲负担4,249.56元;王某甲就其上诉部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8.70元,由库车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16.14元,由王某甲负担6,252.56元。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孟祥辉
审判员 许 芳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慧敏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