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民申4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一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云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第三人:厉某,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一审第三人:陆某,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一审第三人:张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焦某、许某,一审第三人某公司、赵某、厉某、王某、陆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认定为业主自装,杨某仅为提供劳务的临时雇工,与焦某、许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关系。某平台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杨某单方报价,双方未达成承揽合意;装修登记表系业主本人向物业申报,性质为业主自装;施工进度全部由业主安排指挥,符合业主自装的法律特征。第二,责任划分严重失衡。案涉破损水管被封闭包裹在门套内部,属完全隐蔽管线,业主长期居住明知该隐患却故意隐瞒,未告知施工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业主明知物业备案手续尚未办结,主动指令提前进场施工,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仅认定业主承担次要责任,违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第三,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存在双重失职,应承担过错责任。物业在装修备案时应提供水电管线图纸,但其收取备案材料后拒不提供管线图,未进行公示、提示和指导;漏水事故发生后,物业在岗水电工缺岗,值班人员不懂总阀位置,拖延一个半小时才关停总阀,直接导致损失扩大。原审全部免除物业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四,损失认定严重证据不足。全部受害住户已自行拆除修复,事故现场彻底灭失。案涉3号401室业主自费更换实木地板、全屋翻新,属自行增值消费,不属于漏水实际损失;案涉3号201室仅局部渗水,全屋整体粉刷属过度维修扩大费用;案涉3号301室墙纸无任何证据佐证,电器物品早已丢弃,未经现场勘验、损坏关联性核实及折旧扣减,仅凭购买记录定损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审在无维修明细、无损坏核验、无司法鉴定、无损坏原貌的前提下主观酌定全部损失,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许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杨某承接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后,在未办理物业备案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拆除门套时打破楼栋主进水管,导致多户业主房屋受损。损失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并核实,杨某在一审中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现又以损失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业主及施工方均未办理装修备案手续,物业无法充分告知管线信息;破损的是楼栋总水管,其维护及关阀属自来水公司职责,物业已尽到告知和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本案中,杨某提出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杨某在再审申请审查中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应认定为业主自装,但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抗辩及在案证据不符。从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杨某于2023年12月12日主动向焦某报价“装修硬装费用16万,今已定下,明天准备开工进场”,此后双方就钥匙交付、物业手续办理、垃圾清运费等事宜进行沟通,杨某还自行找来施工人员进场拆除,上述事实表明杨某系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的合同相对方,而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受雇人员。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漏水损失的责任划分。
首先,杨某作为施工方,在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需办理装修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的情况下,未等备案手续完成即安排人员进场拆除,且施工前未向业主或物业公司查询房屋管线布局,施工人员在对水管线路不明的情况下仅凭经验操作,直接导致楼栋主进水管破损,其行为与漏水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焦某、许某作为业主,将楼栋主进水管封闭包裹于木质门套内,存在妨碍正常检修的瑕疵,且在发包时未就该隐蔽管线向杨某进行特别告知,原审据此认定业主承担次要责任,已充分考量了业主的过错程度。杨某主张业主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已明确告知双方在办理装修登记前应停止施工,尽到了提示义务;破损管道位于进户计量水表之前的楼栋总水管,根据规定,该段管道的维护义务属于供用水企业而非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接报后约四十分钟到场关闭总阀,期间某公司亦联系协调。原审认定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主张某公司拖延关阀导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漏水损失的认定。
一审中,杨某与焦某、许某均明确表示无需就损失金额委托第三方鉴定,同意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至受损房屋现场勘查,听取了各受损业主、维修人员及物业水电工的陈述,并向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核实了地板、乳胶漆、墙纸等修复项目的市场综合单价,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自行报价、在案照片视频等证据,对各户损失酌情认定,程序合法,金额尚属合理。杨某在漏水发生后未积极到现场核实损失,将赔付事宜交由业主处理,事后又以现场已修复、未见实物为由否认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吴姗姗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