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2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另案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均已认定郭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论郭某与刘某是否为转包关系,均不影响郭某与刘某之间清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因刘某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即对郭某和刘某之间的关系和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无论郭某和刘某是共同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不影响法院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二、关于刘某是否应向郭某返还工程款651,320元及利息的问题。在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郭某和刘某关系作出认定并告知郭某可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刘某是否应当返还郭某工程款以及返还金额进行实质审理,现原审法院径行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并没有解决郭某和刘某工程款如何清算问题。刘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和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截留唯一实际施工人郭某的工程款。刘某主张其与郭某是合伙关系,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扣除管理费后的全部工程款。三、关于某甲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郭某作为唯一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除管理费外的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扣减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郭某。某甲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郭某,引发本案纠纷,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郭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中,郭某以其与刘某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为由向刘某主张工程款,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在(2022)鲁0983民初6908号案件中,郭某陈述刘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刘某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结合郭某、刘某均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内部承包承诺书》,与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刘某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并不相符。又因刘某辩称其与郭某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已将郭某、刘某及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郭某不论是在起诉状还是在上诉状中,均坚持主张其与刘某系转包合同关系,故在郭某诉请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郭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因郭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如果以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将会超出郭某的诉请。再审审查期间,郭某认可其与刘某共同挂靠某甲公司,进一步佐证其在原审中关于其与刘某系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郭某虽仍不认可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但结合郭某不仅主张刘某向其支付工程款,亦主张对其实际承担的债务与刘某进行清算,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
最后,在郭某认可其与刘某共同挂靠某甲公司的情况下,郭某以某甲公司向刘某直接支付工程款及分配抵债车辆为由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再审审查期间,郭某提供《以车抵债协议书》等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丹
审 判 员 葛瀚文
审 判 员 石志亮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经峰
书 记 员 段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