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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刘某,郝某、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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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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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4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支行客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某,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内蒙古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刘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2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申请再审称,郝某于2023年9月13日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2021年版)中约定,郝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自愿为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借款人与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经营快贷业务相关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第三条约定:如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对借款合同办理续贷/展期的,本人承诺继续履行其在本承诺书项下的保证责任。首先,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郝某既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的表述,也有保证责任的描述。如果按照连带担保责任认定承担,郝某与刘某是共同担保人,虽然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担保期限应当参照刘某签署的《保证承诺书(2021年版)》的保证期限即三年进行计算,本案并未过担保期限。其次,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担保期限已过,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郝某还可按照“连带共同还款”的承诺对该笔贷款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判令郝某对案涉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郝某提交书面意见称,郝某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全程仅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经营主体,不具备共同债务人身份基础。《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借款续贷,本人承诺继续履行本承诺书项下的保证责任”。该约定足以说明双方签订案涉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设立保证法律关系。共同债务人是债务加入,需明确作出共同承担债务、自愿成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而案涉《共同债务人承诺书》通篇以担保案涉借款为核心目的,还单独约定续贷情形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完全符合保证合同特征。原审法院将案涉《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定性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适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郝某保证责任法定免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9月19日,法定保证期间计算至2025年3月19日届满。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未在2024年9月19日至2025年3月19日期间向郝某主张过担保责任。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怠于行使债权,保证期间经过后,郝某法定免除保证责任。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备完善的信贷、担保文书审核能力,在签订案涉承诺书时,完全有条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其自身业务操作疏漏,未约定保证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郝某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郝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郝某2023年9月13日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内容看,郝某系某公司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郝某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及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郝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4年9月19日,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郝某承担保证责任,至提起本案诉讼,郝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二审判决认定郝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银行包头九原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  荣
审判员 李 婷 婷
审判员 娜仁图雅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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