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徐某的妻子),女,1989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某1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县某2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甲,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乙,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叶城县某1矿业有限公司、叶城县某2矿业有限公司、耿某甲、耿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31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苗德旺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春雷
书 记 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