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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某公司,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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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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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剑桥,新疆智茂(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房屋的地下室给排水管道平面图、一层给排水管道平面图、给排水系统图,足以证实案涉管道系整栋楼的供水主管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不属于某公司出租案涉商铺的专有部分,某公司不负有法定维修管理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管道的管理维护责任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全体业主承担。某公司不是案涉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是适格赔偿主体。2.原审判决将共有部分纳入某公司的维修范围,进而认定某公司依据租赁关系具有维修义务,属于混淆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权利边界与责任划分,应当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划分责任,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之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受到相应限制,需要同时考虑共有关系、相邻关系等多重因素。本案中,案涉共有供水管道位于案涉商铺负一层,未经该商铺业主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业主客观上无法进入并进行管理维护,故某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商铺内的共有供水管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其次,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交付合格租赁物及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及时维修的义务。再次,某公司明知案涉共有供水管道于2018年曾发生过漏水事故,既未彻底修复管道漏水问题,也未定期检查、维护并排除安全隐患,故某公司对专有区域内的共用供水管道未尽到日常管理维护义务,直接导致共有供水管道破裂,造成王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某公司主张全体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漏水原因,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提交的给排水管道平面图、给排水系统图等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晓琳
审 判 员  马小菊
审 判 员  高居村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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