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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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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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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2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10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判决仅凭借“4#交易大厅有牛粪”及“钥匙交付”即推定工程整体交付使用,未核实牛粪形成原因(如临时堆放、相邻区域牛羊误入)及综合办公楼、5#交易大厅的实际使用状态,认定“已交付使用”无证据支持。某乙公司未完成2#综合楼二层虎头窗、4#交易大厅基底下渗处理等工程,原判决未在欠付1,385,438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上述未施工部分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逾期交工28个月,且擅自分包,构成根本违约,原审驳回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错误。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额外支付785,900元,原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5%,未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音录像未在庭审中出示,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马桥河牛羊交易市场项目五栋单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和《5#交易大厅基础及外围土方工程补偿协议》,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即开始投入施工建设。后经过招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马桥河牛羊交易市场项目五栋单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两个合同均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70万元。原审依据约定合同价扣除已付工程款,认定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1,385,438元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扣除未施工部分价款,但其仅提供现场照片及整改通知作为证据,对于未施工部分造价金额等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扣除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但其于二审中明确认可2020年1月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钥匙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错误的主张,与其自行确认的事实相悖,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某甲公司,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1(11)a约定,承包人若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及合同要求等施工,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现某甲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关于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但认为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按照合同价款5%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未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及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录音录像在一审程序中未予质证,一审程序确存在瑕疵,但二审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据充分发表意见,将程序瑕疵予以补正,且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因程序瑕疵应予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雪
审 判 员  王成慧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士宇
书 记 员  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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