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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等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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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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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2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朱某、陈某、张某乙、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4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张某甲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年6月12日,张凤有(购房人)经张某甲介绍,购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收据误写。2014年6月12日和2014年8月3日分别缴纳1万和2万房款后,经张凤有与开发商(刘振学)协商,将购买的房屋变更为1号楼3单元302室,张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302室)买卖合同的卖方变为开发商(刘振学),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302室)不再是开发商(刘振学)抵顶张某甲工程款的抵账房,张某甲不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发商(刘振学)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与赵永富针对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302室)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新证据),赵永富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172000元购得,并占有使用至今。刘振学在将案涉房屋卖给张凤有后,又将案涉房产交由刘某甲处置卖给赵永富,刘振学与刘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刘振学与刘某甲对张凤有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开发商(刘振学)与张某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抵顶工程款的价格为2350元/㎡,案涉房屋面积为85.95㎡,若此房屋为抵顶房屋,抵顶价格应为201982.5元,而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抵顶的价款为228240元。自2014年6月12日开始,张凤有先后支付8笔房款总计18万。截止到2014年9月6日张凤有支付房款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房款7万元,张某甲需为刘振学出具未付房款的支据131982.5元,而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支据金额为178240元。认定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302室)为抵账房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302室)为刘振学与张某甲的抵账房正确,刘振学在将案涉房屋卖给张凤有后,又将案涉房产交由刘某甲处置卖给赵永富,刘某甲明知对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张凤有并由张凤有占有并使用,刘振学与刘某甲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由张某甲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显然错误。(四)刘某甲自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张凤有在2015年2月3日支付房款18万元并出具3万元的欠据后,取得案涉房屋钥匙进行装修过程中,刘某甲私自更换了门锁再次出售给他人。事后刘某甲曾向张凤有许诺交付的18万元购房款可以作为其新开发的商品房的首付款,刘某甲自认了由其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某甲、张某甲返还陈某、张某乙购房款有无依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基于张某甲承包案涉小区土建工程的以房抵款而来,后转让于张凤有。但因该房屋由刘某甲另出售他人,以致案涉售房交易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张凤有继承人陈某、张某乙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审根据张某乙、陈某提交的收据、欠据、电话记录内容、刘某甲提交的与张某甲之间的合同、张某甲出具的支据内容、庭审中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购房款已由张某甲以工程款抵顶方式取得并无不当。另,虽然张某甲施工了案涉小区的土建工程,但从张某乙提交的与其电话沟通退房事宜,张某甲陈述需要与刘某甲、朱某算账等内容表明,张某甲并非仅是土建工程施工人的唯一主体。故,原审判决刘某甲、张某甲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亦无不当。对于张某甲主张刘振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振学并非案件当事人,张某乙、陈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对刘振学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张某甲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即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与赵永富签订的包括案涉房屋的《合作建房合同》,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范畴,且此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雨宁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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