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9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GB/T50107-2010执行,该标准规定试块样品容量在10组以上适用统计方式确定,故原审法院以样品容量低于10组的非统计方式评定适用标准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审理,采用以鉴代审的方式确定施工价格,违反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进行混凝土试块取样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抗压强度检测。A公司主张试块数量大于十组,应按统计方法评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1.1规定,“混凝土强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的规定分批检验评定。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应采用28d或设计规定龄期的标准养护试件”,因此用于检测的试块的应采用标准养护,而本案中试块数量虽大于十组,但并非均采用标准养护,不能混合检测。故原审法院依据非统计方法评定并据此认定案涉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无不当。
关于B公司损失范围。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材料,经现场勘察测量得出,并附有鉴定造价明细,A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过错,酌情确认A公司赔偿B公司拆除、返工损失1238223.85元,并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侍 婧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鑫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