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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与李某甲等与李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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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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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主要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甲,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主要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马某甲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李某甲、马某甲签订低价备案合同的目的系为少缴纳维修基金及契税,同时为孙某、李某乙私分超出的购房款创造便利。原审法院机械认定备案合同为交易价格的依据,对某甲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等不予采信,认定事实片面。根据李某甲、马某甲提交的三份备案合同计算,其仅需支付购房款466,859元,但2017年8月13日,李某甲、马某甲通过孙某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719,255元购房款。刷卡支付需持卡人确认金额并输入密码方能完成,二人理应知晓付款后果。李某甲、马某甲刷卡金额远超备案合同应付金额,其支付行为表明真实意思表示即其认可719,255元为购房款。二、原审法院仅凭李某乙、孙某的员工身份便认定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马某甲支付的719,255元购房款系通过孙某提供的POS机刷卡支付,该POS机系孙某私自办理,购房款项未进入某甲分公司或恒盛芳草湖分公司账户,孙某私自收取719,255元后,仅将466,859元交至某甲分公司账户,差额252,396元由其与李某乙私分,其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并涉及刑事犯罪,不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李某甲、马某甲完全知晓案涉房屋真实交易价格,其支付行为基于与孙某、李某乙的合意,在长达8年之久的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三、原审中,为查明资金流向,某甲分公司书面申请调取孙某私设POS机绑定账户信息及“备案低价合同”款项流转记录。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款项实际流向等事实无法查清,损害某甲分公司诉讼权利并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李某甲、马某甲自2017年8月支付款项后,直至202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长达8年之久,原审法院采信其关于2024年办理房产证时才发现权利受损的主张,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常理相悖。原判决对某甲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未做任何审查与回应,影响判决的公正性、程序性。四、原审中,李某甲、马某甲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某甲分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收到房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判决以违约责任条款判决某甲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甲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分公司向李某甲、马某甲退付房款220,905.2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本案中,李某甲、马某甲提交的三份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单价、总价明确具体,其中案涉8栋2单元2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余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与在案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相印证。合同实际履行中,李某甲、马某甲亦实际通过银行贷款向某甲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90,000元。同时,某局出具的征收税明细中载明计税依据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总价一致。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合同。某甲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某甲、马某甲签订案涉合同目的系少缴纳契税,与事实不符。另,马某甲陈述POS机付款金额系孙某输入,马某甲仅输入密码的付款过程与李某乙陈述内容一致,该付款过程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马某甲、李某甲未及时发现并主张超付款项的合理性。某甲分公司虽主张李某甲、马某甲与孙某、李某乙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仅以李某甲、马某甲实际支付款项主张该金额为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某甲分公司认可孙某、李某乙系其员工,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某甲分公司印章,付款地点在某甲分公司售楼处,POS机系孙某提供,李某甲、马某甲有理由相信孙某系代表某甲分公司收取购房款。某甲分公司虽主张李某甲、马某甲明知付款金额,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某甲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李某甲、马某甲原审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其知晓超付房款后,即知晓权利受到损害后于2024年10月向某甲分公司提出退付房款请求的事实,后请求无果于202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某甲分公司仅凭超付款项数额较大抗辩李某甲、马某甲应当在2017年付款时即知晓权利受损,理据不足。另,一审法院对某甲分公司诉讼时效抗辩组织举证质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二审判决已就某甲分公司诉讼时效上诉请求进行回应,故某甲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李某甲、马某甲诉请某甲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经审理查明该款项系双方在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超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某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超额收取房款,应承担退付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认定某甲分公司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有关超付款项最终流向,并非本案需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某甲分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某甲分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调取有关POS机交易明细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分公司向李某甲、马某甲退付房款220,905.2元,合同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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