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0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比依努尔·玉素甫,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臣,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3民初1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利息2,429.33元,且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1,501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我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已合作多次,某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财务要求清楚,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付款延迟,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保全费,缺乏合理性,某某公司申请保全系滥用司法资源。本案不存在保全的必要性,某某公司申请保全属恶意维权。我公司认可欠付货款事实,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保全申请缺乏必要性,故保全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通过电子化采购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具体采购订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费,该费用系因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诉讼所产生未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违约方承担。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公司长期拖欠巨额货款,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我公司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为了防止某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我公司选择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保全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对违约责任的划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及对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的承担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1,512.19元。二、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9.33元[以161,512.1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161,512.19元×3%÷365×122×1.5=2,429.33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302.49元。四、判令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01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2,30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某某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向某某公司采购新风机、消音软管、外墙风罩、风量调节器等设备。某某公司出示的材料进场验收单显示合同名称为某某(新疆)都会某某城15地块新风设备采购订单材料设备金额合计726,303.55元,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显示结算应付余款为16,152.19元,某某公司对材料进场验收单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真实性认可。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曾于2025年7月4日向其催款,其尚欠某某公司货款金额161,512.19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新风设备,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1,512.19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61,512.19元亦无异议,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1,512.1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11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29.33元及自2025年11月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应当先行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某某公司再行向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尚有108,723.42元发票未能开具,故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对某某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曾于2025年7月4日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故本案利息起算点自2025年7月4日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11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29.3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亦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11月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01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支出保全申请费1,501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512.19元;二、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9.33元(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11月2日),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1月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某新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5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无违约行为,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付款延迟,责任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未证明双方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其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供货,而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对等,某某公司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有失公平。综上,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系其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金志诚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二〇二六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凡雅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