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错误。前诉案件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袁某无合法依据取得财产,袁某在和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给陈某转账特殊寓意金额,袁某转给陈某的款项,陈某拒收后,袁某又转账,陈某接收,我作为共有人遭受损失,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袁某所说的婚内债务,大额转账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其与陈某的婚房及家具,与家庭开支无关。
陈某、袁某提交意见称,本案与前案赠与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案件,两个案件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我方构成不当得利没有证据支持,陈某给袁某的转账流水是高于袁某给陈某的转账流水,双方是互相转账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或赠与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诉讼必须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构成要件。首先,前诉即(2024)新2301民初1004号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为王某、陈某、袁某,与本案当事人一致,应视为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前诉标的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指向袁某向陈某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而本案王某起诉主张仍是该微信转账项下的款项返还问题,其虽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两案依据的证据相关,基础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王某再审称两案法律关系不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前诉的诉讼请求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均为返还案涉款项。最后,王某在前诉案件中主张对陈某返还案涉50,000元,前诉生效判决对该款项以及案涉财产转移行为的性质作出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再次主张返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王某作为主张陈某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其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再审对于陈某及袁某款项及婚内债务的流转的主张,均不能证明陈某构成不当得利,在王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审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美 热 ·艾海提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古丽沙提·托列吾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