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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郑州某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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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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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民申3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晋燕,河南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坤,河南功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8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2024)豫0122民初12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清算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涉案房产已经清抵工程款1417100元,案涉该房产应属某乙公司资产。(2025)粤0606民初800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案涉抵房款的抵款项目、抵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抵债款项进行了确认,该债权由某乙公司转让给李某。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过户义务,缺乏依据,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以某乙公司未在7个日历日内指定第三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于某乙公司丧失了债权转让的权利,将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第3.2条扩大解释为案涉房屋抵债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不能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适用法律错误。自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签订起,某甲公司的1417100元债务抵销,某乙公司对于案涉房产可以处分,某乙公司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某,李某应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审法院将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第3.2条约定某乙公司未在七个日历日内指定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为某乙公司丧失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也违反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进一步损害了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某乙公司没有在7天内指定第三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就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某乙公司没有在30天内自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就丧失了要求某甲公司过户的权利,等同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被撤销、无效,该逻辑不能成立。(2023)豫0122民初11478号李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虽然形式上认可某乙公司具有案涉房产的处分权,但实质上否认某乙公司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权,不应再次侵害他人权益的依据。(三)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等签订的四方协议。原审判决以某甲公司不同意履行过户义务给李某为由驳回某乙公司、李某的诉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一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而非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将其享有请求某甲公司向其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转移给李某,2023年10月,某乙公司已通知债务人某甲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向李某履行过户义务,本案纠纷源于某甲公司无故拒绝办理过户义务,不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抵销工程款的纠纷发生在某甲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之前,某甲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房产,后又反悔,进行虚假陈述。其既要债务消灭,又不想清偿债务。某甲公司认可其不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自认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丧失了自动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某甲公司仅能将房屋办理至某乙公司名下。(二)目前某乙公司存在多笔债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下达多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款项,因此,某甲公司目前无法将案涉房屋办理至某乙公司及李某名下,否则违反法院相关协执工作。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请求某甲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抵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消灭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务,并未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网签、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进行合同备案,更未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因此,某乙公司依据《房屋抵款协议》享有的是请求某甲公司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李某通过《商品房抵工程款、货款合同》从某乙公司处受让的权利,其性质和范围不能超过某乙公司享有的权利,李某不能以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次债务人某甲公司履行案涉房屋的过户义务。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条款约定的上述期限内,某乙公司拒绝或无法寻得适格第三方与某甲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的,某乙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十个日历日内自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直至2023年4月6日才通过四方协议指定李某为第三方,已远超《房屋抵款协议》约定的七日期限,某乙公司依约丧失了要求某甲公司与其指定第三方签约的合同权利,其已无权要求某甲公司直接与第三方签约,李某自然也无权提出此项要求。再次,因某乙公司逾期指定第三方李某与某甲公司签约,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与李某签约,其仅负有向某乙公司履约的义务。至于某甲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再向某乙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务履行的问题。李某基于《商品房抵工程款、货款合同》享有的权益,其可向相关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李某要求某甲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赵留华
审 判 员  林春霞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妍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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