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3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一审被告:某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负责人:孙某,该中心主任。
一审被告:某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队支队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某、一审被告某中心、某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9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某甲公司与高某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一、二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是错误的。仍然存续,市场局工商档案载明隶属单位为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现市交通运输综合),名下有独立的财产,而某甲公司与交通物流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市交通局会议纪要(2021年第7次)是一个内部的研究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系执法支队出资的下属集体制企业,某甲公司原系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国有企业;2021年12月,因国有企业改革,某甲公司现隶属于某乙公司管理,某甲公司现使用的房产和场地均由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所有权未划转至某甲公司名下,至今未接收过市交通运输局和任何资产和债务,故名下的债务应由自行偿还,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支付5万元是错误的,某甲公司经审计部门查账时发现该笔账目错列后,立即进行了错账冲抵,并已对高某提起诉讼追回该5万元。高某不具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其以某丙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某丙公司尚未成立,上述合同是无效的,故应驳回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从承包彩钢钢结构及挡土墙工程,工程竣工后,高某向某甲公司、和主张欠付工程款,引起本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高某以某丙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某丙公司尚未成立。即上述合同真实的主体应为高某与。因高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上述合同因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高某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主要矛盾焦点是承担给付工程款主体的问题。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11月14日会议纪要证实,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确定组建某甲公司。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2021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证实,原已划归某甲公司管理,属于企业性质,与(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没有隶属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记入其账目内,亦认可其接收了的工作人员。在高某的债权形成之时,、及某甲公司均隶属于七台河市交通运输局,后者机构改革系其内部行政管理范畴,无论后者机构如何调整、变动,高某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及时得以清偿。综合上述会议纪要、管理、账目记载以及履行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高某亦认可原审判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此节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佳
审 判 员 吕大亨
审 判 员 隋 江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飞虎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