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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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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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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健,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25)川01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间的使用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某甲公司一项专利号为201711064718.7、名称为“一种缝纫机送料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2024年8月,某甲公司发现在案外人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生产车间里安装有非某甲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但却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下摆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某乙公司。经初步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虽在涉案专利正式授权之前,但是在涉案专利已公开,且某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信息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某甲公司处于“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数量巨大,应依法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具体期限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认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日期远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不存在故意侵权,某乙公司2019年8月19日才开始研发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制造时间明显晚于2019年8月19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是2020年6月左右,且销售数量较低。(三)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下摆机”中的其中一个部件,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仅占10%左右,即便构成侵权,某甲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事实
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2月23日,涉案专利在2023年8月2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11064718.7,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缝纫机送料装置,包括主动轮和纠偏机构,所述纠偏机构设置于主动轮的轴线延长线上;B.其特征在于:所述纠偏机构包括定位组件以及定位组件固定座;所述定位组件固定座呈圆筒状,所述定位组件包括多组传动带以及传动带驱动机构,所述传动带驱动机构设置于定位组件固定座内部,所述传动带与传动带驱动机构连接,所述传动带的一部分平行于定位组件固定座轴线并分布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的表面;C.所述传动带驱动机构包括带槽蜗轮、蜗杆、带槽轴承和蜗杆驱动器,所述带槽蜗轮与蜗杆传动连接,所述蜗杆的蜗杆轴与蜗杆驱动器固定连接,在蜗杆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从而带动蜗杆转动,所述传动带同时紧固套设于带槽蜗轮与带槽轴承凹槽内;以及相连的主动轮转轴和转轴驱动器,所述主动轮转轴在转轴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所述主动轮转轴与蜗杆轴通过滚动轴承套接,所述主动轮转轴上还设有与定位组件固定座形状相适配的带槽轴承固定座,所述带槽轴承固定座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座构成闭合结构;D.每一定位组件中包括3组带槽轴承组,其中第一带槽轴承组固定连接于带槽轴承固定座上,传送带紧固套设于第一带槽轴承组、第二带槽轴承组、第三带槽轴承组和带槽蜗轮的凹槽内,构成L型结构;E.还包括主动轮驱动器,所述主动轮在主动轮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F.所述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开设有安装槽用于装设并固定定位组件,所述传动带经由安装槽贯穿且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所述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与固定座轴线平行,主动轮表面与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所述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安装槽包括传送带安装槽、带槽轴承安装槽和蜗轮安装槽,所述传送带安装槽的宽度满足使传送带贯穿且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所述带槽轴承装设于带槽轴承安装槽内,所述带槽蜗轮装设于蜗轮安装槽内。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G.所述传送带为O型带。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H.所述送料装置还包括探测机构,所述探测机构上设有启动传感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主动轮6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4年8月5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某丙公司正大门左侧大楼的四楼车间,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抽选了两台涉嫌侵权的下摆机对机器部分零部件进行拆卸。拆卸的第一台下摆机机身无品牌标识,机身铭牌编码为NO:2019/20XX-2XX,机头铭牌编码为GA57XXX,拆卸的第二台下摆机机身有“乾清Qianqing”字样,机身铭牌编码为NO:2020/20XX-1XX,机头铭牌编码为No.715XXXX,公证人员对某丙公司场地内涉嫌侵权的10台下摆机的外观现状进行拍摄。该场地内4台涉嫌侵权的下摆机机身有“乾清Qianqing”字样,另外6台涉嫌侵权的下摆机机身无品牌标识。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公证处对前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4)川广市前证字第360号公证书。
202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前往某丙公司厂房对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指认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a.一种缝纫机送料装置,包括轴向前后相互连接的两个纠偏机构,一个纠偏机构设置于另一个纠偏机构的轴线延长线上;b.纠偏机构包括定位组件以及定位组件固定座;定位组件固定座呈圆筒状,定位组件包括多组传动带以及传动带驱动机构,传动带驱动机构设置于定位组件固定座内部,传动带与传动带驱动机构连接,传动带的一部分平行于定位组件固定座轴线并分布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的表面;c.传动带驱动机构包括带槽蜗轮、蜗杆、带槽轴承和蜗杆驱动器,带槽蜗轮与蜗杆传动连接,蜗杆的蜗杆轴与蜗杆驱动器固定连接,在蜗杆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从而带动蜗杆转动,传动带同时紧固套设于带槽蜗轮与带槽轴承凹槽内;还包括轴向前后分布的两个纠偏机构的转轴和转轴驱动器,转轴在转轴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转轴与蜗杆轴通过滚动轴承套接,转轴上还设有与定位组件固定座形状相适配的带槽轴承固定座,带槽轴承固定座与定位组件固定座构成闭合结构;d.每一定位组件中包括3组带槽轴承,其中第一带槽轴承转动连接于定位组件固定座上,传送带紧固套设于第一带槽轴承、第二带槽轴承、第三带槽轴承和带槽蜗轮的凹槽内,构成L型结构;e.还包括转轴驱动器,轴向前后分布的两个纠偏机构在转轴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f.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开设有安装槽用于装设并固定定位组件,传动带经由安装槽贯穿且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与固定座轴线平行;轴向前后分布的两组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安装槽包括传送带安装槽、带槽轴承安装槽和蜗轮安装槽,传送带安装槽的宽度满足使传送带贯穿且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带槽轴承装设于带槽轴承安装槽内,带槽蜗轮装设于蜗轮安装槽内;g.传送带为O型带;h.送料装置还包括探测机构,探测机构上设有启动传感器。
2020年5月29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销售6台“下摆机QS-37XXC-01”,单价为125000元,合计750000元。
一审法院依某甲公司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东莞市税务局)开具调查令,申请调取某乙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销售产品“下摆机QS-37XXC-01”的开票记录,东莞市税务局出具的某乙公司一户式货物明细查询表格显示有8条数据,货物名称为“*服装加工机械*下摆机”,型号为“QS-37XXC-01”,数量共6台,交易方均为某丙公司,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5日。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专用设备制造;缝制机械制造等。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缝制机械制造;缝制机械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于2018年2月23日公布申请,于2023年8月2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发明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的期间,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且专利申请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向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实施人主张使用费,必须以实施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公布日、授权公告日两个时间点的专利保护范围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证据采信问题
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910857620.X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2020)粤73知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73知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5)粤1973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针对案外专利权属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授权的范围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为轴向前后相互连接的两个纠偏机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为主动轮和纠偏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系两个纠偏机构同轴线连接,外侧的纠偏机构虽然具有轮状结构,也能在转轴的带动下转动,但是在该轮状结构中还设置有凸出于轮状结构表面并与该表面平行的多组循环运动的传动带,因此该纠偏机构的主要功能是对产生位置偏移的环形织物带进行横向(轮状结构的轴线方向)位置调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的“主动轮6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可知,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的功能在于带动环形织物带转动至合适的缝纫位置,其并不具备主动调整环形织物带横向位置的功能,因此该纠偏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并不相同,同时也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未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此外,该纠偏机构中所包括的与定位组件固定座螺钉连接的“端盖”,因其为设置在定位组件固定座端部的带槽轴承和带槽蜗轮提供安装容纳空间,其本质属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的一部分,故该端盖与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也不相同,同时也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未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在涉案发明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的期间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专利的贡献度较低、涉案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布文本、涉案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间的使用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动轮”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一)一审判决对“主动轮”的结构和功能认定错误。从广义上理解,起“送料”作用的“主动轮”应当不仅包括标注的“球头部分”,还应包括“纠偏机构固定座(1)”及“主动轮转轴(7)”在内的一个更大范围的“整个转轴部件”;即涉案专利文件中提到的“主动轮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中的“主动轮”的表面也并非仅仅包括“球头部分”的表面,还应包括除“O型带”之外的其他能够与布料有接触的“所有的”表面。(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动轮”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配置了“两处”带有“纠偏机构”的部件(以下简称“纠偏机构1”和“纠偏机构2”)。1.根据对“主动轮”功能的广义解释,“纠偏机构1”和“纠偏机构2”的“整个转轴”就是其对应的“主动轮”。2.即使对“主动轮”作“狭义”的理解,不把“整个转轴”都定义为“主动轮”,“纠偏机构1”中的“端盖”与纠偏结构的“皮带”的表面共同构成了“送料接触面”,具有涉案专利的“送料”功能,是“纠偏机构1”所对应的“主动轮”部件,“纠偏机构2”中的“前端组件”上的“皮带”在保持不运动时,实际上所起的作用仅为“送料”,是“纠偏机构2”所对应的“主动轮”部件。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权利要求1限定“包括主动轮和纠偏机构,所述纠偏机构设置于主动轮的轴线延长线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记载并结合附图1和10可明确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主动轮6是连接于纠偏结构定位组件固定座1前端14、端面圆润的轮状结构,不存在标记错误。故某甲公司关于“主动轮”存在“广义理解”与“狭义理解”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端盖相当于主动轮。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端盖是否相当于主动轮进行审理,对某甲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件相当于主动轮的主张不予考虑。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与涉案专利的主动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带槽单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带槽轴承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动轮驱动器,所述主动轮在主动轮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第一,权利要求3限定“主动轮表面与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接触面由“轴向前后分布的两组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第二,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必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必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四)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送料装置还包括探测机构,所述探测机构上设有启动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第二,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必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此外,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极少,临时保护费100万过高。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以下内容:
[0007]本发明中提供的缝纫机用送料装置,包括主动轮和纠偏机构,所述纠偏机构设置于主动轮的轴线延长线上,所述纠偏机构包括定位组件以及定位组件固定座;所述定位组件固定座呈圆筒状,所述定位组件包括多组传动带以及传动带驱动机构,所述传动带驱动机构设置于定位组件固定座内部,所述传动带与传动带驱动机构连接,所述传动带的一部分平行于定位组件固定座轴线并分布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的表面。
[0012]……所述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与固定座轴线平行,主动轮表面与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
[0015]进一步地,还包括主动轮驱动器,所述主动轮在主动轮驱动器的带动下转动。
[0033]……送料装置主体结构从左到右依次包括主动轮6、纠偏机构、主动轮转轴7、套设于转轴上的探测机构9、连接于转轴尾部的蜗杆驱动器101。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与缝纫机相配套的上述送料装置数量为2个,即两个如附图1所述的送料装置构成完整的送料机构完成缝纫过程中的环形织物带的送料,送料方法为:将待缝纫的环形织物带两端分别套接于两个送料装置上的两个平行转轴(即附图1中的主动轮6和纠偏机构)上,利用转轴的转动带动环状织物带转动,使环形织物带转动至合适的缝纫位置,一旦在转动送料的过程中出现滑移偏差,探测机构9上的启动传感器103感应到送料位置偏移后控制蜗杆驱动器带动纠偏机构进行位置调整,从而及时纠正织物带的缝纫位置。
[0034]从附图1、2中可以看到,纠偏机构包括定位组件以及圆筒状的定位组件固定座1,定位组件的多组传动带2的一部分平行于定位组件固定座轴线并分布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的表面。
[0035]纠偏机构中的定位组件及定位组件固定座的具体结构如附图3-11所示……O型带与织物带表面形成面接触,在驱动机构的带动下能够有效实现对织物带偏移位置的调整。
[0038]……在结构设计中,O型带安装槽的宽度满足使O型带贯穿且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与固定座轴线平行,主动轮6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
[0042]实施例送料装置中还包括相连的主动轮6和主动轮驱动器102作为送料的主要转动机构……
(二)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将“球部部位”记载为主动轮,将主动轮和纠偏机构分开记载,同时认可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只有送料作用,没有纠偏的功能和作用。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纠偏机构同时起到纠偏和送料作用,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三)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共10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项权利要求,本院经查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是将申请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4、9合并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某甲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4、6确定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申请文本、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落入,如何确定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于2018年2月23日公布申请,于2023年8月2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发明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的期间,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且专利申请人在专利获得授权后,向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的实施人主张使用费,必须以实施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公布日、授权公告日两个时间点的专利保护范围作为构成要件。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为轴向前后相互连接的两个纠偏机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为主动轮和纠偏机构。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动轮”这一技术特征。广义上讲主动轮是整个转轴部件。狭义上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和“皮带”与涉案专利的“主动轮”相同或等同。某乙公司则主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的记载及附图1等内容,主动轮仅包括“球部部位”,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主动轮相对应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作用并非是送料,且工作时不与“皮带”接触,与主动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同时,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相当于主动轮,依据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应依法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端盖是否相当于主动轮进行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方面,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应有之含义,从而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解释遵循内部证据优先规则,即首先应当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如果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术语的含义有特别界定,应当按照该特别界定解释权利要求并准确划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依据上述内部证据解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才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另一方面,在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同时结合附图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缝纫机送料装置”分别包括“主动轮”和“纠偏机构”,附图中仅将“球部部位”标注为“主动轮”,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对此表示认可,由此体现了专利权人将“主动轮”和“纠偏机构”明确区分的主观意图,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应对“主动轮”作广义理解,“主动轮”应当不仅包括标注的“球头部分”,还应包括“纠偏机构固定座(1)”及“主动轮转轴(7)”在内的一个更大范围的“整个转轴部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纠偏机构是否与涉案专利的“主动轮”构成相同或者等同。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为轴向前后相互连接的两个纠偏机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为主动轮和纠偏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纠偏机构的轮状结构可在转轴的带动下转动,具备送料功能,同时该轮状结构中还设置有凸出于轮状结构表面并与该表面平行的多组循环运动的传动带,传送带可起到对产生位置偏移的环形织物带进行横向(轮状结构的轴线方向)位置调节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纠偏机构还具备纠偏功能,即同时具备纠偏和送料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记载的“主动轮表面与传动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0038]段记载的“主动轮6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及[0042]段记载的“实施例送料装置中还包括相连的主动轮6和主动轮驱动器102作为送料的主要转动机构”可知,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的功能在于带动环形织物带转动至合适的缝纫位置,其并不具备主动调整环形织物带横向位置的功能,即涉案专利的主动轮只具备送料功能而并不具备纠偏功能,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3]段记载的“探测机构9上的启动传感器103感应到送料位置偏移后控制蜗杆驱动器带动纠偏机构进行位置调整,从而及时纠正织物带的缝纫位置”可知,具备纠偏功能的是涉案专利的纠偏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纠偏机构与涉案专利中主动轮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也未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和“皮带”是否与涉案专利的“主动轮”构成相同或者等同。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的“主动轮6表面与O型带露出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的部分共同构成送料接触面”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主动轮表面需在工作时与环形面料接触,同时由前所述,主动轮的功能是带动环形织物带转动至合适的缝纫位置,即起到送料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设置于定位组件固定座端部,功能是为带槽轴承和带槽蜗轮提供局部容纳空间并起防护作用,同时传动皮带凸出端盖和定位组件固定座表面,工作时环形面料仅与传动皮带凸出部分接触,不与端盖接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与涉案专利中的主动轮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也未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皮带”送料作用的实现是多结构综合作用的结果,而涉案专利的“主动轮”送料作用的实现仅由主动轮驱动器驱动,两者实现送料作用的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和“皮带”与涉案专利的“主动轮”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主动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在涉案发明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的期间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无需退还或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朱世亮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璐瑶
书 记 员  李思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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