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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青海某有限公司;杨如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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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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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青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杨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杜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中杜某提交了两份收条和一份材料结算汇总表,其中一份收条有“大通河水泥”字样,材料结算汇总表有“兰州某通河水泥”字样,同时该表编号处有“杜某”字样,另一份收条无“兰州某通河水泥”字样。以上证据中出现的“大通河水泥”“兰州某通河水泥”均指水泥的品牌和生产厂家,而非指供货商。若供货商为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汇总表中不可能出现杜某的姓名。二审未查清其含义,认定供货方为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中,杨某和某公司均认可收条和材料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水泥某公司已实际收到,杜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收条和材料结算汇总表中对水泥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有记载,二审认定杜某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成立的构成要件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错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杜某持有收条、材料结算汇总表,可以证明杜某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水泥的供货主体并非杜某,而是杜某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某公司提交的《顶账协议》,某公司已就案涉水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作为某公司收料员,其仅能证明某公司收到了水泥货物,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是杜某。(三)杜某的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本案中,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提交了四份证据,即甘肃某连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公司《情况报告》《合作协议书》《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某和县水泥厂协议》及冶某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
某公司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内容,《情况报告》仅能反映甘肃某连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公司认可其与某公司无挂账情况,《合作协议书》及《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某和县水泥厂协议》仅能反映案涉兰州某通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变动情况,冶某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未体现运送水泥相关情况。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杜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因此,杜某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对其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杜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3月28日送达杜某,生效时间即为送达当日。杜某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6年1月22日,已超出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杜某此二项申请再审事由,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韩梅君
审 判 员 冉剑侠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原
书 记 员 王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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