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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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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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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辽1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5-1号楼5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东沟村二组24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我公司有分歧金额:车损金额51,027.2元,施救费金额13200.00元,被上诉人有不当得利嫌疑,现申请上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公司已经现场就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依据损失情况定损为51,027.2元,施救费判决金额过高,原告已同意我公司赔付3,500元施救费用,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39,960.00元,远超市场维修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定损为51,027.2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未提交任何定损单据或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施救费判决金额合理,已实际发生且必要,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曾同意赔付3,500元施救费不属实。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案涉车辆维修费用126,76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3,200元,合计146,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3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为车牌号辽NN96**、厂牌型号为解放CA5250CCYP66K1LGT3E5仓栅式运输车,VIN码/车架号:LFNCRXNS4M1F31025、发动机号:60626152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8,2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限为自2024年8月31日17时0分起至2025年8月31日24时0分止。2024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驾驶辽NN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45大广高速赤峰至通辽方向行驶至780KM+2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任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L86**号重型半牵引车(冀GXS**)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某赤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山区某及双塔区某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分别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000元及3200元,合计13,200元。原告在诉前鉴定阶段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辽辽NN96**辆维修费用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某公司进行评估。2025年11月13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了朝宏宜达价鉴车字(2025)第1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认委托评估辽辽NN96**辆损失价值为126,7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对辽辽NN96**辆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王某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驾驶室总成的金额过高、工时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共计13,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上述施救费中不需要维修工、流动车及施救费中包括货物施救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维修费126,760元、施救费13,2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4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王某1,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定损单。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定损金额为75,732.8元,这是车辆的市场维修价格,应按该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某公司单方出具,无我方签字确认,不应采信。证据二、查勘人员与被上诉人现场协议及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当时协商被上诉人已同意施救费的金额,我公司已经按时赔付了,其中500元打到敖汉旗四道湾子大恒汽车服务站,另3,000元打给了王某。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为现场协议,但没有双方签字,只是某公司单方出具的一则留言信息,对该留言信息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我方与某公司就施救费金额达成一致。本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查勘人员与被上诉人现场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非某公司与王某达成的书面协议,而是某公司单方出具的留言信息,从该留言信息的内容看,无法认定双方对施救费用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付款明细,被上诉人对其收到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费金额是否正确;二、双方对上诉人应予赔付的施救费用金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予赔付的施救费金额13,200元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车辆的维修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维修费金额,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朝阳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了朝宏宜达价鉴车字(2025)第14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26,760元。无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评估结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定损金额应为75,732.8元,并提交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金额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上诉人应予赔付的施救费用金额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予赔付的施救费金额13,2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同意其赔付3500元的施救费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查勘人员与被上诉人现场协议”,无被上诉人签字,且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无法认定双方对应给付的施救费用协商一致,故上诉人应赔付的施救费金额应为13,200元。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付款明细,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施救费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故该3,000元已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在施救费总额中扣除,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施救费10,200元(13,200元-3000元)。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中的500元,并未在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内,故无需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付的施救费用为13,200元有误,应予纠正。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其他的赔偿项目计算数额及标准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王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6,76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43,960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5)辽13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车辆维修费126,760元、施救费10,2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43,96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王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王某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预缴),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锋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 岳
书 记 员  苏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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