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民申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B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只是原则性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原审判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双方2021年7月7日就天津碧桂园小学项目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如发生延期付款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9%的资金占用费;2022年8月18日《还款协议》中再次承诺按照送货之日开始按照欠款的0.9%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逾期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自己却不遵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应当以违约损失为判断基准,以补偿性为原则,可以兼具惩罚性;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案涉《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不得超出月逾期付款金额的0.9%;《还款协议》以2022年8月15日为界约定了两个计算标准即之前月息0.9%、之后月息0.5%,原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据实调整,原审法院遂考虑疫情、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等约定,酌定将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统一调整为年利率6.5%,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未超出司法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与确认《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并不冲突,应予确认。申请人未证明本案中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主张被申请人违反格式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