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仇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涟水县时码办事处黄湾村黄庄组1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景德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景德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仇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铜山支公司)、李某乙、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张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无锡分公司)、林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洋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景德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甲公司、仇某、某铜山支公司、李某乙、某上海分公司、张某、平安某乙某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景德镇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缺乏相应的影像学资料和病理基础,要求重新鉴定。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虽然刘某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但是对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混同发放,刘某没有纳税凭证和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依法改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构成低等级的伤残,并未丧失劳动和抚养的能力,并且刘某未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收入来源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予支持扶养费。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景德镇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某景德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当庭补充:一审判决后,某丁向中国新闻报预交了送达上诉状公告费用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5009元,某公司已在某丁某景德镇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刘某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赔偿,某公司不负担医疗费的赔偿。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景德镇分公司承担。三、本案的鉴定费由某景德镇分公司承担。四、误工费、扶养费与意见一致。
刘某、王某、仇某、某庚某铜山支公司、李某乙、某辛某上海分公司、平安某甲某江苏分公司二审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公司、某景德镇分公司、仇某、某铜山支公司、李某、某丙某上海分公司某己某江苏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15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公司、人某景德镇分公司、仇某、某铜山支公司、李某、某上海分公司、某上海分公某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日9时5分许,王某驾驶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挂赣HE2**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沿江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某高速75公里处时,因在拥堵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前方仇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车内载乘任某梦某、杨某丙2人),后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失控撞到右前方林某驾驶的XXX小型客车;XXX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前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刘某),XXX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前方李某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和张某驾驶的XXX小型客车,致6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仇某、任某梦某、杨某丙4人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50087.18元,某景德镇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7071.43元。住院期间,刘某还支出了22天的护理费4145元。2024年8月12日,经法院依法委托的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xxx;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xxx。刘某受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某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已经赔付事故中另外的伤者仇某5471.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2614.37元、伤残限额2857.14元)、任某梦某2590.8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144.24元、伤残限额1446.61元)。
XXXX某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XXX小型客车在某丙某上海分公司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XX小型客车在某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XXX小型客车在平安某无锡分公司投平安某无锡分公司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刘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依法赔偿。刘某受伤与XXX小型客车无关,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要求林某以及承保XX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某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刘某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按责任承担。
综上,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刘某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00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185元、误工费36061元、xxx赔偿金2167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730元,母13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800元。医疗费中,核定有45078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先由某景德镇分公司在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9937.64元,某铜山支公司、某上海分公司、某上海分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9800元;不足部分,由某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对于其中符合XXXXXX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某景德镇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某景德镇分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抵扣其赔偿款。王某、仇某、某铜山支公司、某辛某上海分公司艇张某杰、某辛林某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刘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景德镇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776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71.43元,余款250688.57元由某景德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二、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50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三、某铜山支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四、某辛某上海分公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五、平安某乙平安某无锡分公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六、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89元,由人某景德镇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对伤残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xxx、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xxx。该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人某景德镇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或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数额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某提交了由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收入状况,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治疗、休养,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工作,从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误工损失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xxx,其因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有权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对刘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就其损害后果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所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承担,应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刘某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人保财险景德镇分公司被依法判令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人某景德镇分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某景德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负担(其中刘某预付的公告费4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