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兵01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车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销售中心。
经营者: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后某、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1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某、车某2、梅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上诉人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某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后某、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能证明案涉磷酸一铵存在含量不足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了玉米减产。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且对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程序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交付数量不足。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磷酸一铵数量为6.7吨,与销货单载明的8.4吨不符,且控失剂应为赠送,一审法院仅凭书面凭证认定数量,未审查实际履行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违约责任承担不当。因肥料质量存在争议,双方仍在协商解决过程中,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构成恶意违约,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磷酸一铵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销售中心答辩称,双方就争议的法律问题共同委托某研究院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内容均超过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肥料存在问题,应当举证证明,而非将举证责任归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0.53元(202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根据2024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7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后某与第三人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系同乡,五人共同种植280亩土地,其中后某、车某1各种植80亩,车某2、梅某、张某各种植40亩。平时种地期间五人共同购买农资并共同使用,成本由五人均摊。2024年五人在案涉土地种植玉米。
2024年5月16日,被告后某等五人共同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并以后某为代表在欠款条上签字,欠款条主要内容:今欠到货款101,990元,此欠款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过期按合同法执行。特别提示:①购买的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在购买日期起二十日内提出退货、换货或者协商解决,过期概不负责,后果自负。②产品使用方法请参考标签说明,加大或减小用量,请电话咨询供方,否则产生不良效果,需方自己负全责。(请保存好供方名片及联系方式)。声明:①请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欠款,需方单位(或个人)到期未付清欠款的,愿承担到期后每天1%的利息,并滚动计息付给供方。②双方产生矛盾,协商不成,确需诉讼,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其他所有费用由需方全部承担。被告及第三人购买的磷酸一铵包装袋上标识内容:滴灌·优等品·料浆法、总养分≥66%、12-54-0,执行标准:GB/T10205-2009,酸性、压碱,配控失剂,改土减肥!净含量20Kg。被告及第三人在购买磷酸一铵时,销售人员已告知其每使用20千克磷酸一铵应配合一袋5千克控失剂使用。2024年5月16日,被告后某在原告提供的《某销售中心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购买尿素9.8吨共计23,030元;磷酸一铵66%8.4吨(包含5公斤控失剂)共计52,080元、格尔木硫酸钾5.6吨26,880元,共计101,990元,备注:欠款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实际使用尿素及格尔木硫酸钾数量、金额、产品质量均无异议,对被告后某作为代表在欠款单上签字的事实认可。
2024年6月初,原告派人将肥料拉运至被告位于某地的棉花厂堆放,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肥料用于案涉玉米地使用。2024年7月16日,第三人张某委托甲公司对磷酸一铵进行含量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出具编号2024F2044号检测报告。认定第三人张某送检的磷酸一铵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及四名第三人找到原告协商解决办法。2024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后,双方共同对其购买的磷酸一铵进行抽检并委托某研究院对磷酸一铵的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总氮的质量分数10.1%,有效磷的质量分数56.5%,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6.7%。备注:总养分≥66%(12-54-0),生产单位由委托方提供。
另查明,原告售卖的磷酸一铵由乙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肥料生产资质。被告及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肥料除磷酸一铵剩余几袋外,其余肥料已经使用完毕,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磷酸一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共提交了五份磷酸一铵含量的检验报告,其中被告后某及第三人提交甲公司出具2024F2044号检验报告显示总氮含量11.6%,有效磷含量52.9%,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4.5%。而原告某销售中心提交乙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磷酸一铵总氮的质量分数11.2%,有效磷的质量分数56.6%,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7.8%。2024年8月8日,双方共同抽样委托某研究院出具2024X-J-NH06839号检验报告显示磷酸一铵总氮的质量分数10.1%,有效磷的质量分数56.5%,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6.7%。2024年9月12日,某研究院出具2024X-J-NH07385号检验报告显示磷酸一铵总氮的质量分数12.7%,有效磷的质量分数53.8%,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7%。2025年3月24日,丙公司出具2025X-J-NH01616号质检报告显示磷酸一铵总氮的质量分数10.3%,有效磷的质量分数57.9%,总养分的质量分数68.2%。根据案涉磷酸一铵外包装标识,该肥料适用于滴灌,属于优等品,工艺为料浆法执行标准为GB/T10205-2009,该执行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转为推荐性标准。根据磷酸一铵的产品特性,肥料中的氮磷等元素在高温或受潮状态下的养分含量大概率会存在差异,同时,肥料搅拌不均匀亦会对养分含量造成影响,但具体影响程度目前无法确定,上述五份检验报告数值差异较小,且案涉磷酸一铵绝大部分已由被告及第三人使用完毕。综合五份检验报告的有效氮、磷含量数值(其中一份由双方共同抽样),五份检验报告氮磷含量虽存在差异但与原告售卖的磷酸一铵肥料包装标识上的差异较小且无法排除是上述原因造成。根据本案肥料保管情况、肥料留存数量及已查明案件事实,已没有继续启动鉴定程序的基础和必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及四名第三人所提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及四名第三人所提原告向其交付的磷酸一铵数量不够,其中包含控失剂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其每使用20千克磷酸一铵应配合一袋5千克控失剂使用,且案涉磷酸一铵外包装亦明确写明“配控失剂,改土减肥!”,被告及第三人在欠款条及销货单上签字及送货时亦未提出异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因使用原告的肥料造成其种植的玉米减产的抗辩意见,因玉米产量受天气、肥料、人工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肥料是减产的主要原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被告后某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后某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50.53元(101,990元×3.375%×122天÷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时,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费用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113,140.53元(101,990元+1150.53元+1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对肥料使用事实均认可,原告主张由肥料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再根据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实际种地的亩数比例,由后某、车某1各承担32,325.87元,车某2、梅某、张某各承担16,16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后某、第三人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01,99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0.5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3,140.53元。其中后某、车某1各承担32,325.87元,车某2、梅某、张某各承担16,16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车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张某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出具后,双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出具前,上诉人曾就肥料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协商。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事实发生在双方共同委托检测的结果出来之前,商家不想激化矛盾才给的承诺,最后检测结果出来是没有问题的,因此被上诉人不需要赔偿。本院认证,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作出了同意进行赔偿的明确承诺,故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肥料是否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缺陷;二是被上诉人是否足额交付了货物;三是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及相应责任的承担;四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审查了案涉的五份检验报告,尽管不同报告中氮、磷含量检测数值存在细微波动,但均未显著偏离产品包装所标示的“总养分≥66%”的核心承诺。考虑到化肥作为化工产品,其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合理的自然变化,抽样部位的不同亦可能导致检测结果的正常偏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同时,农作物生产受气候、管理、病虫害等复杂因素综合影响,上诉人将减产结果单一归咎于肥料,未能完成充分的因果关系举证,因此,对其关于肥料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货物数量问题。销货单与欠款条作为直接书面证据,清晰载明了磷酸一铵的购买数量为8.4吨。上诉人主张实际仅收到6.7吨磷酸一铵且控失剂系赠送,但未能提供任何签收记录、现场记录或者事后沟通记录等证据予以推翻,其单方陈述的证明力远低于书面凭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基于前述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数量问题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缺乏合法依据,已构成违约。案涉欠款条中关于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货款本金、调整后的逾期利息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及鉴定事项的可行性审慎决定。本案中,案涉磷酸一铵在诉讼时已基本使用完毕,上诉人亦自述仅剩几袋。在此情况下,残存的少量样品已难以客观、全面地反映当时交付产品的整体质量状况,鉴定基础已不具备。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包括双方提交的多份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已无启动鉴定的必要,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范畴,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后某、车某1、车某2、梅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后某、车某1各负担743元,车某2、梅某、张某各负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 锁
书 记 员 蔡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