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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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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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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63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夏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01行初39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工信部针对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工信复字〔2025〕第406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山东省工信厅)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夏某某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应由山东省人民政府管辖。据此,夏某某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夏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依法责令工信部受理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查,2025年2月19日,夏某某以山东省工信厅为被申请人,向工信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山东省工信厅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依法责令山东省工信厅重新作出答复。2025年2月27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夏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应予受理。本案中,夏某某不服山东省工信厅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工信部的管辖范围。工信部所作的被诉决定书对夏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
夏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工信部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就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责令工信部受理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工信部认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夏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夏某某以山东省工信厅为被申请人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信部明显不具有对山东省工信厅的涉案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夏某某就本案事项提起的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事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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