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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挂牌出让行为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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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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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01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曼古丽·如则,新疆金仕成(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慕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乌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挂牌出让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于2019年以乌市自然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以下简称乌市政府)政府为被告,以某乙公司、新疆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及乌市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行政行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01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某甲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亦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前述之案所涉标的物一致,审查的焦点均为2013年3月15日原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案涉地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撤销行政行为的前提为行政行为违法,在前次之诉已经诉请撤销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且已经被依法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次基于同一标的、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事实与理由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同一挂牌出让行政行为违法,显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甲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11月22日,某路XX花园小区1-6号楼房屋项目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件。2006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历时4年5个月依法拆除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征迁蓝线范围内建筑面积1998.03㎡、续建项目供热管道工程1125米。2008年7月30日,某甲公司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某路XX花园小区1-6号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5-6号楼续建项目。2.市自认资源局违法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26日,乌市自然资源局刊登挂牌出让公告。2010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某甲公司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建筑面积5493.32㎡。2012年12月20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对某甲公司作出《乌国土资函(2012)1382号通知》决定收回某甲公司依法取得的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6317.54㎡,撤销1-6号楼建设用地批准书。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诉的挂牌出让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是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严重违法,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将某甲公司依法取得的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没有依法作出回收的情况下,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行初7号行政裁定;确认乌市自然资源局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互让给某乙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乌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某甲公司曾就乌市自然资源局出让案涉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乌市自然资源局、乌市政府及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案号:(2019)新0105行初336号)一案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及市政府将原告某甲公司依法取得的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即20l3年3月15日的挂牌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20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5行初336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颁发乌鲁木齐市(2002)乌管建字第1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内,两公司建设了1-4号楼,剩余土地未开发。2010年8月26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市国挂告(2010)15号公告”,作出了将2010-X-152、2010-X-153两块宗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因故挂牌拍卖流拍。2011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领导小组2011年第9次会议纪要,决定收回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6317.5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挂牌出让用地程序。2012年12月20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乌国土资函[2012]1382号《通知》,其内容为“2011年8月,经市规划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将位于新市区某路2010-X-152宗地规划为商业用地。决定收回原告63l7.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l2月25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市国土挂告字(2012)l7号公告”,作出了将2010-X-152、2010-X-153两块宗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因故挂牌拍卖流拍。2013年3月15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了“市国土挂告字(2013)4号公告”,作出了将2010-X-152、2010-X-153两块宗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某乙公司在该拍卖公告期内,与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正式确认某乙公司成交价人民币600万元竞得2010-X-152宗地。2013年6月9日某乙公司与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甲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定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不服(2019)新0105行初33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新01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甲公司不服(2021)新01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行申165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是界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中,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市自然资源局)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生效裁定已查明2011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领导小组2011年第9次会议决定,决定收回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位于新市区某路2010-X-152宗地63l7.54㎡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0日原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乌国土资函(2012)1382号《通知》,告知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故某甲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甲公司与涉案土地后续的挂牌出让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某甲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将某路XX花园小区5、6号楼续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6317.54㎡定向挂牌出让给某乙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实质是对该挂牌出让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诉讼。而某甲公司曾于2019年以乌市自然资源局、乌市政府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挂牌出让行为,该诉讼已被生效裁定以某甲公司与被诉挂牌出让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无论是提出撤销之诉,还是确认违法之诉,人民法院均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巩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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