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传媒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禹州市夏都街道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5)豫1081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养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081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适格的人身险合同诉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被保险人张某峰的受益人,即法定继承人:杨某锋、张某卓。身故保险金属于死者张某峰的遗产,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属性,不允许转让,且《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并非诉讼资格转让授权文件,一审法院仅以《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认可某海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海公司作为案涉保单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团体投保单上已盖章,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原件交付投保人。其中,《某某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职业或工种变更: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在职业或工作变更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约定补交保费差额。未依前项约定通知并交纳保费差额,本公司对于职业或工作变更之日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进行了加粗提示,投保单声明事项中,也加粗显示了投保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完全了解明白免责条款。投保单位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本案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海公司在明知张某峰为机械操作工的情况下,为其投保为职业类别更低的全自动数控车床工,属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已作出按被保险人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付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意外身故理赔款5万元的理赔结论。一审法院认可《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在8月15日前完成上诉5万元的转账支付。
某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具备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张某峰的法定继承人杨某锋、张某卓已通过书面形式授权答辩人代为领取保险金并行使相关权利,答辩人基于该授权书也作为投保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答辩人主张10万元身故保险金。同时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向被保险人张某峰的法定继承人杨某锋、张某卓进行核实,其两人确已收到答辩人支付的赔偿金,和解协议及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也确系本人所书写。该授权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法享有代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主张“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事实上存在以下问题:提示形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答辩人仅在保险条款中对“职业或工种变更”的免责内容进行“加粗提示”,但未在投保单的显著位置(如单独设置“免责条款提示栏”)再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示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著提示”要求。说明义务未实质履行。投保单声明事项中“投保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完全了解明白免责条款”的表述,仅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答辩人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口头或书面说明。答辩人盖章行为仅能证明收到投保单,不能直接推导为“完全了解免责条款”。三、答辩人已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被答辩人应全额支付保险金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实际职业”与事实不符。被保险人张某峰的职业为“机械操作工”,而“全自动数控车床工”属于机械操作工种的细分类型,答辩人在投保时已就张某峰的工作内容、工种属性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如实说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职业类别存在细微差异,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该“职业差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更未举证证明该差异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付5万元”无事实依据,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某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付雇员张某锋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被告太平养老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锋等21人,其中每人团体意外伤害A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5日。《某某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该项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记录载明,2024年12月22日张某锋因外伤后呼吸心跳骤停约15分钟被送至该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外伤死亡、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仍无生命迹象,停止抢救。2025年4月25日,禹州市方岗镇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张某锋于2024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在禹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为妻子杨某锋、长子张某卓,张某锋之父母早已去世。2025年2月6日,杨某锋、张某卓出具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授权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保险金,将本人2025年2月6日提交的理赔申请的全部理赔款转入至禹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原告某海公司与保险人被告太平养老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锋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杨某锋、张某卓出具保险金转账支付授权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张某锋本次出险时的职业为机械操作工、职业类别4类,与在投保时所选的全自动数控车床工、职业类别3类不符,故被告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应否支持。被告未提供投保回溯视频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询问了原告的被保险人具体工作内容、告知其职业的具体类别以及其职业类别对保险理赔的影响、就职业类别对原告进行讲解、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应当认定被告未将该条款提示原告注意,未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某某养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现被保险人张某峰的法定继承人杨某锋、张某卓确已收到某海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且已通过书面形式授权某海公司代为领取保险金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不存在前述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某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中记载张某锋职业类别为“三类”,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在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进行了职业类别的询问、职业类别的划分标准、不同职业类别对应不同险种的解释等情况,在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某海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事故发生时经营范围并未发生过变化,其在投保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按三类职业投保,故可以证明系保险人未尽到应尽的询问或告知义务所致。某某养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养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兰馨
书 记 员 党李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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