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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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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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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73行初14711号
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
第三人:某股份公司。(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5]第9388X号关于第5326086X号“fuli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5年3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5年5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8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879514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521092号“FURLA”商标、国际注册第1163622号“FURLAPIPER”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视觉效果、呼叫及显著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原告通过对诉争商标广泛的宣传并在商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原告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326086X
3.申请日期:2021年1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21):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光学器械和仪器;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运动眼镜;隐形眼镜毛坯。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879514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4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0924):体育用保护头盔;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挂绳;眼镜链;眼镜片;电暖衣服。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1521092
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9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0919;0921-0922):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摩托车手用护目镜;防护用护目镜;太阳镜和护目镜的眼镜盒;眼镜挂绳;眼镜套;太阳镜链和挂绳;安全头盔;摩托车头盔;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照相机用箱;眼镜盒;移动电源;电池充电器;眼镜制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1163622
3.优先权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12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1;0919;0921):太阳镜,眼镜,时装眼镜,防护镜,体育运动用眼镜和护目镜,尤其是摩托车手、滑板车手、自行车手、滑雪者以及滑雪板运动者、赛车驾驶员、划独木舟者、溜冰者以及拳击者使用的;眼镜架;用于眼镜和护目镜的镜片和镜框,用于眼镜和护目镜的眼镜盒和眼镜架;眼镜、太阳镜和时装眼镜用链;隐形眼镜;放大镜;双筒望远镜;参加体育运动用头盔和防护帽子,尤其是用于摩托车手、滑板车手、自行车手、滑雪者以及滑雪板运动者、赛车驾驶员、划独木舟者、溜冰者以及拳击者;参加体育运动用防护套服和手套,尤其是用于摩托车手、滑板车手、自行车手、滑雪者以及滑雪板运动者、赛车驾驶员、划独木舟者、溜冰者以及拳击者。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2.第三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3.有关第三人“FURLA芙拉”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4.原告注册商标介绍等证据。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FULIA”商标的宣传、设计及销售等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相关商品宣传照片、医疗器械营业执照、相关产品合同及销售发票、原告已注册商标等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由“fulia”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FURLA”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某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乾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  杨玉婷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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