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新29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霞,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该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凡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宿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凡某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霞,温宿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原审第三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凡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同日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治疗结论:腰骶横突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凡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温宿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凡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7月1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
2024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向温宿县人社局递交了举证说明,主要内容为:凡某2024年5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摔倒后,又继续干了半个小时的活才回家,当日晚上21时左右,凡某向某某公司带班长田某某电话通知其住院。某某公司认为凡某早上受伤,晚上住院中间间隔10多个小时,该时间段凡某是否因其他原因受伤不清楚,对凡某的工伤不认可。
2024年8月13日,温宿县人社局向凡某的工友戴某某就凡某受伤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某某对2024年5月27日凡某受伤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与凡某申请工伤陈述的受伤过程一致。戴某某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
2024年8月20日,温宿县人社局作出了“新工伤认字652922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凡某2024年5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收到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温宿县人社局作为温宿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温宿县人社局在收到凡某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亡)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在工伤举证期限内向温宿县人社局提交了举证说明书面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凡某的伤害非因工导致。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认为凡某在2024年5月27日上午离开工地后到晚上去医院治疗期间,可能受到其他非因工的伤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温宿县人社局提交的凡某的住院病历、案涉项目班组长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务工人员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戴某某书写的证明、凡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凡某2024年5月27日上午在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酒店工地干活时受伤后回家休息,于当日晚上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温宿县人社局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2922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温宿县人社局收到凡某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制作了笔录,对凡某的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制作、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温宿县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阿克苏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克苏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温宿县人社局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的新工伤认652922XXXXXX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温宿县人社局承担。事实及理由:温宿县法院(2025)新29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凡某是在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无充分证据证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24年5月2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凡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不小心滑倒。但当时工地负责人询问情况,凡某自述伤的不严重,不需要去医院,继续工作了约半个小时后回家。从凡某提供的病历看出,凡某是第二天就医,期间相隔了十几个小时,有可能发生其他意外情况,故凡某受伤原因不明。温宿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凡某系在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宿县人社局辩称,凡某在某某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温宿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凡某于2024年5月27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扛4根带卡子的钢管时,滑倒受伤。当日去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温宿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凡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0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在7月19日提交举证说明,但未提交证据。温宿县人社局在8月13日对凡某及工友进行了调查询问,于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凡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工作,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温宿县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凡某述称,同意温宿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凡某在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扛钢管滑倒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异议在于:凡某受伤是否由滑倒造成,凡某滑倒与就医时间间隔十几个小时,是否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某某公司应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抗辩主张,即认为凡某是在滑倒后间隔十几个小时就医,可能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伤害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在某某公司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温宿县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凡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滑倒与其所受伤情“腰骶横突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温宿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构成工伤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克苏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哈 里 旦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李 克 永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古力克阿不力米提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