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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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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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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01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现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行初27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案诉讼费50元(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临夏州某园林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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