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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某有限公司、于田县某单位行政协议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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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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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32行终11号
上诉人:和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于田县某单位。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单位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男,和田某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于田县某单位干部。
上诉人和田某有限公司因撤销于田县人某单位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6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并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和田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被上诉人于田县某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6行初2号行政裁定;2、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于田县某单位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于人社监令字(2024)第0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并案通知书》行政行为致使自身权益受损),于田县某单位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田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和田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和田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和田某有限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已造成上诉人权益受损的事实、其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事实未调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被上诉人于田县某单位辩称,1.(2025)新3226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晰准确。于田县某单位于2024年9月13日向某公司作出的于人社监令字(2024)第0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并案通知书》,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职责。该行政行为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程序合法、职权正当。和田某有限公司主张于田县某单位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无事实依据,其并非行政行为相对方,与案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和田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因工程款追偿问题已经进行民事诉讼并判决完毕(2024)新3226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2于田县某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是在调查核实分包单位拖欠工资事实基础上进行,不存在直接认定的情况。案涉行政行为旨在快速保障农民工权益,与民事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对事实认定无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于田县某单位既非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又无证据证明与案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于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3.一审诉求实质是对行政行为依据及事实认定的质疑,但核心问题在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民事争议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别,不存在循环证明逻辑。(2025)新3226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基于上诉人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逻辑清晰,结论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和田某有限公司一审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于田县人某单位于2024年9月13日向某公司作出的《于人社监令字(2024)第0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并案通知书》,但根据《于人社监令字(2024)第0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并案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上行政行为均针对某公司所作出,和田某有限公司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
本院二审中,和田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和田某有限公司为于田县某单位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撤销权,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和田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包括的利害关系人,且于田某单位向某公司作出的《于人社监令字(2024)第0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并案通知书》也并不对和田某有限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及自身利益产生直接影响,鉴于和田某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判员 张   韶   阳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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