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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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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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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01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莹,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米东区社会保险分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桑某,女,1970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贵花,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桑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莹、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桑某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自认实际用工单位是浙江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而且上诉人与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已有生效文书所确定,故上诉人单位不应承担桑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2023年5月30日11时许,桑某在浙江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从事内墙涂料粉刷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23)新0109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内容:“。.。.。.5月30日郇某起安排桑某直接进入浙江安装公司的工地干活,同日桑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4)新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杭州某公司将其从浙江安装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袁某,袁某又将其中的涂料工作包给郇某起,由郇某起自行招聘工人施工。”综上,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桑某陈述,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11时许,桑某在浙江省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从事内墙涂料粉刷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新0109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判决桑某与杭州某公司在2023年5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杭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新0109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5月30日郇某起安排桑某直接进入浙江安装公司的工地干活,同日桑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24)新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杭州某公司将其从浙江安装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袁某,袁某又将其中的涂料工作包给郇某起,由郇某起自行招聘工人施工。”
2024年1月4日,桑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向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5月20日桑某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3日,乌市人社局向杭州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2024年7月15日,乌市人社局作出米人社工伤字第202406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桑某受伤为工伤,并送达桑某及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作出乌政复决(2024)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米人社工伤字第202406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杭州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米人社工伤字第202406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作出乌政复决(2024)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米人社工伤字第202406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龙 茜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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