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陕1021民初679号之二
原告:陕西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柳静,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告:冀某,男,生于1979年7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公司与被告陕西**科技公司、张某某、贾某某、冀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省**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91元,减半收取7245.5元,由原告陕西省**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冀小龙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沼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