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郑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由贵院提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和二审以1846855元为判决依据,重复计算了李某甲已经领取的393868.96元,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曹某计算的提成1846855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郑州某公司的市场业务核算管理办法,业务提成一般按照业务类型、业务规模、效益等一定比例及回款速度进行核算,业务类型、业务规模、效益等和回款速度不同,则提成方式或比例有所区别。提成费用的核算由多部门参与,经营管理部负责收集核算凭证、核算提成费用,如果业务部门与核算部门对业务类型持不同意见,由公司总经理、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及经营管理部主管领导共同研究裁决,如核算结果严重不合理或者项目情况复杂,由公司总经理、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及经营部主管领导公共研究决定。但是本案中,曹某提交的《李某甲提成款计算表》中提成比例绝大多数系曹某自己计的,并非是郑州某公司核算确定。一审法院按曹某自己估计的提成比例判决支持曹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三)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不管是给水泵合同还是配件合同,郑州某公司已经按照回款计算了提成且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2020年8月20日去世后,其签订的合同生前未回款部分,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别的业务人员接手继续履行合同并催要款项产生回款,二是款项无法要回形成死账。不管哪种情况,曹某均没有理由主张该部分欠款的提成。具体为:1.李某甲在2020年8月20日去世,其去世前的合同回款,共计11笔,合计17.911164万元,公司已经核算完毕并计入李某甲业务台账本,该业务台账本登记的余额,公司已于2023年全部支付给曹某。2.李某甲在2020年8月20日去世后,公司安排别的业务人员接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催要回款项后所产生的提成,曹某主张该部分提成缺乏依据。接手的职工继续履行李某甲生前签订合同的义务存在需要安排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试运行168小时、出现问题到场维修或者返厂维修等情况,除此之外,最重要是催款义务。因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和催款义务必然产生薪酬、差旅费、业务费。按照郑州某公司的市场业务核算管理办法,业务经理所签订的合同回款成功后才能取得提成,并用提成核销薪酬、差旅费、业务费。故即使该合同产生回款,提成也归接手的业务人员,李某甲对此未提供任何贡献,不应当享有回款的提成。如果将回款提成判决归李某甲所有,才会产生真正的不当得利。3.李某甲在2020年8月20日去世后,至今没有产生的回款,不存在支付提成的前提条件,曹某更没有理由主张该部分提成。李某甲签订合同的业主单位多为民营企业,在目前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15家公司成了失信被执行人或者经营异常,10家公司已经注销或者被吊销,还有1家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9个合同李某甲未登记到郑州某公司合同管理的MIS系统,也未向郑州某公司提交纸质版合同,以上涉及的合同金额1290余万元,大部分回款已经不能实现。曹某主张该部分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该部分未回款但曹某主张的提成判决归曹某所有,客观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一审、二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曹某答辩称,(一)郑州某公司以“重复计算提成”“提成计算无依据”“李某甲去世后的合同回款系接手人员贡献”、“呆账”为由申请再审,再审事由几乎完全照搬其补充上诉状内容,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已作出全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郑州某公司已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承认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其再审申请缺乏法定事由。(二)关于提成计算依据,曹某计算提成款时遵循“就低不就高”原则,且以郑州某公司内部文件《销售处订货提取费用计算表》及回款明细表为基准,对已核定提成的合同,直接采用郑州某公司确认金额;对未核定提成的合同,统一按控制价内最低比例计算,未主张超额部分的高比例提成,诉讼主张的1846855元提成款远低于实际应得提成,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曹某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三)曹某计算的提成款不存在重复,郑州某公司主张的“2014、2015年部分合同重复计算39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接手人员贡献问题,李某甲生前已完成合同签订、跟踪履行等核心销售义务,后续回款是前期劳动成果的延续,接手人员从事的仅是催款、协调售后等程序性工作,未创造新合同价值,且李某甲去世后,其担任区域负责人十多年开发的大量客户都归接手人员,郑州某公司及接手人员都是受益人,无权霸占李某甲的提成款。虽然与李某甲签订合同的个别单位在近两年存在涉诉涉执信息,但这并不能代表这些公司在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没有履行能力,更不能得出该部分合同回款未收回的结论,郑州某公司以此来否定曹某计算的提成款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二审法院已充分考量曹某主张的提成款时间跨度区间较大,不排除该期间已经部分回款的可能性以及接手人员贡献两个因素,在认可曹某计算的提成款1846855元成立的情况下,将郑州某公司支付比例调减了30%(约55万元),该裁量已经是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郑州某公司保护。(六)郑州某公司在内部已经核算出李某甲提成款的情况下,明知曹某诉请金额为1846855元,仍拒不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恶意缺席,二审亦不提供有效证据,该消极诉讼行为只有一个解释就是其内部核算金额高于曹某诉请金额。(七)郑州某公司以拖延确认合同回款、拖延登记提成、限制票据及报销额度等形式故意拉长提成款支付周期,导致李德民生前所签合同的提成款大部分都没有实际领取,若采纳其观点,将导致销售人员生前劳动成果被完全剥夺,也变相鼓励企业拖延支付提成款至销售人员离职或身死,违背公序良俗,更违反诚实信用。综上,郑州某公司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郑州某公司应当向曹某支付的合同回款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23)豫01民终740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与郑州某公司形成的“半承包”关系中,提成款系基于其生前签订合同、完成销售行为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与支配权归属于李某甲个人。虽部分合同回款发生于李某甲去世后,但该款项系其生前已签订合同并履行主要销售义务的延续性收益。曹某据此予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提成款金额的认定,经审查,在原审审理中,曹某提交的合同登记本、业务台账、销售处订货提取费用计算表等证据,可以为李某甲应当获得的合同回款项提供计算依据。郑州某公司所称的有关其公司的市场业务核算管理办法,亦不能否定曹某所主张合同回款的客观事实。至于郑州某公司所称的重复计算393868.96元和接手职工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等事由,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曹某所主张的合同回款时,已经考虑了合同履行周期长、部分回款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及接手人员后续贡献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已经将支付比例调整为70%,综合平衡了郑州某公司和曹某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果适当。
综上,郑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郑州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敬涛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王喜萍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