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1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青海省。
负责人: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就案涉电梯维修事宜在西宁市房产局备案了一份维修合同,又仅以双方于2023年8月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善为由确认双方实际应履行该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电梯维修价格审计结果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电梯维修费用来源系小区维修资金,西宁市房产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对维修资金的监管及审核系案涉维修价格的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计结果未予认定,对明显超出审计价格的部分亦未进一步审查相应依据,仅根据合同形式确定维修金额,与审计结果冲突,且缺乏证据支撑。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时,均未形成明确审计结果,致使甲公司对电梯维修的合理价格认识有误。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甲公司支付差额,与事实矛盾。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乙公司作为电梯维修行业的从业主体,始终未向甲公司提供合理的报价,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就金额及差价进行说明。经第三方审计,案涉维修事项的合理范围方予明确,且审计过程中主管机关已经保障了乙公司复核、补充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未分析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费用支付约定与审计金额的冲突,根据本就不合理的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加重了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予以纠正。
乙公司辩称,一、总价为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有关约定事项,未经本合同确认的,一律无效。”无论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双方均应按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履行。另,本合同形式、内容完备,付款约定明确,而总价为430033.31元的合同无合同编号、地点、日期,付款约定亦不明确,实际上是乙公司为了配合甲公司申请维修基金,应甲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价格较高的报价合同。再者,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并不以提交房产局备案为生效条件。二、总价为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报价清单金额明确,且明确约定如审定价格未达到合同金额,差价由甲公司支付。同时,合同也明确载明合同金额为固定价,不作调整。现双方均认可审定金额为140762.21元,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差价71696.79元。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维修费71696.79元;2.判令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1696.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BA21-AZ23-000009《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双方就2台电梯维修项目进行约定,工程总价212459元(暂定价,含税),最终价格以房产局审定价格为准(房产局审定价格如超出本合同金额,乙方将超出部分给予提供相应金额的配件;如审定价格未达到合同金额,差价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完工后,由甲方工程部审核书面签字确认后,以房产局审定价格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212459元,如有超出部分的金额,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金额的设备设施配件明细,甲方确认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设施配件送至甲方,完成签收后给予确认合同总价,如有未达到审定价格的部分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全部施工后,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金额。
2024年3月,乙公司维修完工后,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维修完工单确认。
2024年10月,丙公司出具一份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2部电梯维修工程审核定案表,记载的送审金额为430033.31元,审定金额139209.06元,该公司未盖章,乙公司和甲公司分别盖章,但未签署日期。因乙公司有异议,2024年12月,丙公司重新出具一份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2部电梯维修工程审核定案表,记载的送审金额为430033.31元,审定金额140762.21元,该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同月,乙公司、甲公司签署《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决算工程造价为142762.21元。
另,甲公司提交电汇凭证,显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向乙公司汇款124521.73元,未记载汇款日期。双方确认该汇款金额系扣除质保金4222.87元后支付的维修费,业主另现金支付金额为12017.6元,即审定金额140762.21元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部支付完毕。乙公司提交电子发票,显示其于2025年4月3日开具了一份甲公司支付维修费71696.79元的普通发票,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12459元的差额部分。
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另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双方就青英领绣城1号楼2台电梯大修项目进行约定,工程总价430033.31元,最终价格第三方造价机构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中约定,甲方在合同完工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430033.31元。该合同没有写明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的效力,及甲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差价71696.79元。关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430033.31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和工程总价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B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明确两份合同系双方之间产生,乙公司称A合同系其公司为了配合甲公司向房管局申请维修基金而签订的价格较高的合同,双方实际应履行B合同;甲公司称B合同非交由西宁市房产局备案确认的维修合同,双方应履行已备案的A合同。首先,根据两份合同的签订形式,A合同没有写明合同编号、签订日期,不能确认合同签订和生效的具体时间;B合同的形式要素较为完整。其次,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A合同在第一项工费总价中记载“工程总价430033.31元,最终价格第三方造价机构结算为准”,第三项付款期限中记载“甲方在合同完工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430033.31元”,前后记载的付款金额是否以第三方造价机构结算为准不明确。B合同在第一项工费总价中记载“工程总价212459元(暂定价,含税),最终价格以房产局审定价格为准(房产局审定价格如超出本合同金额,乙方将超出部分给予提供相应金额的配件;如审定价格未达到合同金额,差价由甲方支付)”,第三项付款期限中记载“完工后,由甲方工程部审核书面签字确认后,以房产局审定价格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212459元,如有超出部分的金额,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金额的设备设施配件明细,甲方确认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设备设施配件送至甲方,完成签收后给予确认合同总价,如有未达到审定价格的部分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全部施工后,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金额”,前后记载的付款金额、方式、差价支付方式完全一致。再次,根据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庭审中,甲公司称B合同签订于A合同之后。最后,合同应当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并非以是否在房产部门备案为生效条件。综上,对比两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B合同更为完整、统一,且签订于A合同之后,应当认定B合同即工程总价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差价71696.79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工程总价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在第一项工费总价、第三项付款期限中均明确约定,“房产局审定价格如超出本合同金额,乙方将超出部分给予提供相应金额的配件;如审定价格未达到合同金额,差价由甲方支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审定金额140762.21元扣除质保金后已全部支付,故合同剩余差价为71696.79元,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义务。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费7169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以71696.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案非甲公司故意拖欠产生,发生违约情形系双方因签订的两份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公司维修费差额71696.79元;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甲公司提交了甲方为其公司、乙方为上海瑞褀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配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案涉维修费中电梯主机价格远超市场价格。
经质证,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电梯配件买卖合同》并未经当事人签章生效,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除乙公司提出需由业主支付的维修款12017.6元尚未实际支付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认可总价为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总价为430033.31元的合同。经查,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有关约定事项,未经本合同确认的,一律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依据总价为212459元的《电梯维修工程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维修款差价能否成立?首先,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电梯维修工程合同》的事实,判断乙公司依据总价212459元的合同主张差价能否成立,必须先理清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依据双方陈述,总价212459元的合同签订在后。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有关约定事项,未经本合同确认的,一律无效”。无论是按照一般的法律关系发展逻辑,还是按合同约定,该合同都理应被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合意。在无充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总价212459元的合同是双方最终一致意思表示并得到实际履行正确。甲公司以总价为430033.31元的合同已向相关行政机关备案为由主张该合同被实际履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总价为212459元的合同是双方最终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甲公司主张其对电梯维修费市场价位不了解,属重大误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当依照总价212459元的合同诚信履行。最后,经审查总价212459元的合同内容,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将行政机关审定价格作为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反而详细约定了审定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时的处理办法。在此情况下,审定价格仅能作为行政机关支出维修基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维修合同主体间的付款依据。甲公司主张按审定价支付维修款,有违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旺业公司应依约支付维修款差价正确。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菲菲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陈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