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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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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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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冀0109民初6307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周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系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焕。
被告:郑某勇,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韩凯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曹维冬

书记员智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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