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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等与中国某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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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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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满族,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鞍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3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56,236.4元,即伤残赔偿金45896元/年×20年×10%=9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360-180)=30000元;护理费:330元/天×57天=18810元,营养期30元/天×(270-60)天=6300元,医疗费100499.24元-97,964.84元=2534.4元,辅助器具费6441元-4641元=1800元;2.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有失公允,望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10.2.14胫腓骨骨折: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鉴定报告结论时间远超参考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许孙某伤残等级进行以及三期重新鉴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提的辅助器具发票和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原审判决金额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3.被上诉人仅提供71天护工费转账凭证,针对剩余57天的护工费仅自述称现金支付但无任何凭证,原审法院仅依据护理费发票就认定高额护理费,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人出庭,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合法。关于医疗费、xxx辅助器具费问题,被上诉人孙某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上诉人孙某要求该两项赔偿与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孙某在受伤期间确实聘请护工71天,也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270天,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用合理。
张某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鞍山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某乙鞍山公司承保XXX号车辆交强险,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交通费(6)财产损失(7)复印费(8)鉴定费(9)误工费(10)伤残赔偿金(11)xxx辅助器具费(12)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57704.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1月16日12时1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保险门前,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与孙某相撞,导致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某,女,1967年1月9日出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医疗费:100499.24元;
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360天=60000元;
八、护理费:64504.18元;
九、交通费:26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
十一、营养费:8100元;
十二、伤残赔偿金:91792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四、鉴定费:4850元;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辅助器具费6441元,复印费91.9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某乙鞍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驾驶的XXX号车被告某甲鞍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京迪安[202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左膝关节目前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70日,请结合实际情况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费、租床发票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360天=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499.2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4504.18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9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50元、辅助器具费6441元、复印费91.9元,总计356878.32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某乙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合理损失198000元,被告某甲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剩余损失356878.32元-198000元=158878.3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98000元;二、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58878.3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690元,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6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对被上诉人孙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上诉人孙某申请,鞍山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京迪安[202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左膝关节目前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270日,请结合实际情况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项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孙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相关赔偿金额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孙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核查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孙某的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xxx器具费与发票金额不符一节,本院经核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综合考虑其病情,本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提供的铁东区某店、锦州市某有限公司、衡水某有限公司以及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轮椅、坐便椅、脚踝足支具、助行器、拐杖等发票金额为6441元予以采信,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某的xxx器具费为64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孙某仅提供了71天的护工费转账,其不同意赔偿剩余57天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孙某护理期为270日,故一审法院按照270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孙某一审提交了微信转账凭证、护工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标准为330元/天,故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为128天×330元/天=42240元,余142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142天×156.79元/天=22264.18元,以上共计64504.18元,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护理费64504.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73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 锦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辉
书 记 员  李芷萱
本案判决所依据及参考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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