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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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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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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16民初15415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
第三人:哈尔滨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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