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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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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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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04民初13483号之一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薛瑞虹
审判员  刘 喆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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